(2013)东民初字第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384号原告田×1,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张×,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1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6月26日生有一子田×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济问题及孩子抚养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7日分居至今。2010年起我曾两次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离婚,都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3月被告也曾起诉我离婚。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双方按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分居和历次诉讼事实属实,但孩子还小,我们之间也没有很大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另要求原告给付分居后至今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我同意按协议书履行,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另原告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从银行卡里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对此我要求分割。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6月26日生有一子田×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在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8月原告曾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3月被告也曾起诉离婚,但后来撤诉。此后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朝阳法院,被再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签订了《共同财产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出示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分居时持有夫妻共同存款10324.7元,分居后原告另有工资收入148100元均被转移,现双方存款仅存52.79元。原告提交保险单、支付宝还款凭证、信用卡等主张转出的钱均用于购买电器、租房、为孩子买保险等生活消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对转移的钱款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照片和宾馆开房记录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据此说明原告的过错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父亲4万元,原告则提交借条原件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被告表示另诉解决。原告提交离职、薪资证明以主张自己曾经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不固定加班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已离职无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车辆销售发票、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单、保险单、还款凭证、信用卡账单、孩子保险、租房证明、离职证明、薪资证明、分割财产协议书、照片、宾馆开房记录、离职证明、判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生有一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遇家务纠纷本应相互沟通和相互包容,然而双方未能有效处理解决,致使矛盾加深,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原被告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此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进行安排,现双方之子年龄尚小且跟随被告生活,故以判归其母亲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分居后孩子抚养费及今后抚养费,属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每月给付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收入状况及现在无业予以酌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已就家具家电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转出的夫妻共同存款,根据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大部分消费属正常合理支出,本院可予认定。针对部分支付宝还款及部分提取现金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能具体说明用途,亦未能相互印证并说明其消费合理性,其主张自分居至今一年内日常消费15万余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应当酌情判处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田×1与张×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田×2由张×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田×1每月给付田×2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1按每月一千二百元给付田×2自二O一二年十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的抚养费;四、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1给付张×存款三万元;六、共同财产电视(上广电、海信)二台、洗衣机(LG)一个、冰箱(海尔)一个、微波炉一个、台灯一个、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双人被子六套、折叠沙发一个、皮沙发一个归张×所有,其余物品归田×1所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田×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审 判 员 田世跃人民陪审员 刘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