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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郝文荣与张素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荣,张素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字第3972号原告郝文荣,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夫,系山东辰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文荣与被告张素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荣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合伙炒二手房,2011年2月24日,被告投入首付款8126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价值20万元。当时为了省过户费,经两人协商同意将购买房屋过户到矫立忠名下。对此,被告张素娟不放心,让原告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若出问题由原告承担后果。该套房屋售出后,矫立忠将卖房款通过银行全部打给了原告,原告又用该笔款添加部分资金后购买了胶州市杭州路房屋,并将该房屋房权证办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共有。事后,被告竟然将其投入的81260元首付款作为借款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中院以借款与共同购买房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由支持了被告将该81260元作为借款的主张。青岛中院的判决已生效,被告投入的81260元款已确定为借款。那么,涉案房屋被告就已不是共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胶州市杭州路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涉案房屋价值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素娟辩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2月24日共同协商购买了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房屋一处,当时被告出资81260元,为省过户费将该房屋过户到矫立忠名下,因被告张素娟不放心,所以让原告郝文荣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房屋售卖后,矫立忠将卖房所得款项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又用该款购买了位于胶州市杭州路房屋一套,2011年6月,原被告共同向胶州市房产局提出申请,申请将该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共有,各占50%的比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矫立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矫立忠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并当庭证实该事实。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位于胶州市杭州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卖房人是孙绪京、王秋花,买房人郝文荣,由青岛市正大仁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中介。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郝文荣一人购买。原告主张因被告张素娟已在(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一案中将其投资款81260元作为借款起诉,并经法院审查认定为借款,因此位于胶州市杭州路房屋被告也就没有任何投资了,被告也不应再是共有人。被告张素娟抗辩主张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出资了一半的现金,并向法庭提交胶州市房产局档案查询复印件一份(共5页),其中包括:原被告向胶州市房产局提交的共有申请、胶州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单、缴纳房产交易费用发票及涉案房产交易审批档案一份。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有关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交接单据予以证明现金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郝文荣不予认可,质证主张当时是因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第一套房屋即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房屋时出资81260元,因购买位于胶州市杭州路的房屋是用出售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房屋的房款购买的,在办理共有申请时被告并没有提出81260元属于借款,所以才有了共有申请这一事实,现因被告主张该81260元属于借款,被告也就不再是共有人。经查,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及房屋,(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一案中,因张素娟以郝文荣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郝文荣偿还借款8126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素娟人民币现金捌万壹仟贰佰陆拾(¥81260)用于购房(矫立忠私转字86489号、86488号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借款人郝文荣2011年.2.24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中记载:“……被告提交收条四份……称原告的81260元用于购买南洋商城小区的房产。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郝文荣偿还张素娟借款8126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郝文荣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告郝文荣为被告张素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用于炒房的投资款,(2013)青民四终字第105号一案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郝文荣上诉称,张素娟起诉所依据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合伙炒房资金。双方先后买卖了几套房产,现在还有一套双方共有的房屋,该房的购房款完全是由上诉人交给卖房人王秋花的。如果涉案款项认定是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的款,那么,双方共同署名的胶州市杭州路房屋就应该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的署名应予撤销。鉴于以上事实,能够认清涉案的款项要么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要么是用于共同购房的投资,两者只能有其一。而现在被上诉人要两者兼有,显然是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郝文荣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共同购买房屋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曾以矫立忠名义购买了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的房屋,在(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一案中,被告张素娟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内容也注明该81260元借款用于了购买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房屋。该房屋经售卖后,矫立忠将售房款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又购买了位于胶州市杭州路的房屋,对此矫立忠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庭审中抗辩主张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胶州市杭州路的房屋,其支付了房款的一半,被告是以现金形式将购房款给付原告的,但其仅提交胶州市房产局档案查询证据,并没有提交有关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交接单据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2012)胶民初字第4340号及(2013)青民四终字第105号案件中张素娟及郝文荣的主张及抗辩理由,本案中郝文荣主张的因涉案房屋之所以办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是因基于该81260元款项的事实的主张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81260元款项现因根据张素娟的诉请法院已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原告郝文荣向被告张素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而并非投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张素娟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出资。现原告主张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原告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郝文荣、张素娟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杭州路房屋及附房的所有权归郝文荣一人所有。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