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199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由于两人婚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7日被告与我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辞而别,2011年3月22日我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我们一直没有和好且被告至今没有下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再次起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二、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三、(2011)南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四、离婚协议书1页,证明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五、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回家。被告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08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虽然与原告李某甲为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但是双方在2012年3月28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两名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柏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颉金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