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拘留;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12时39分,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蒙KA90**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哈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七号桥西1公里处时。与蒙A3X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2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