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艾有宁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建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艾有宁;吴建良;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有宁,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良,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海,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20时39分许,在唐山市鹭港小区前,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晓永、艾有宁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为“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且当事人对冀B×××**汽车驾驶人员有争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我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故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岩部、鳞部骨折,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少量硬模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耳外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冈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情绪障碍。后又于2013年1月26日入住眼科医院,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右眼视神经乳头炎,干眼症。2012年12月25日,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艾有宁为拾级伤残。当庭,原告艾有宁及被告吴建良均认可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吴建良驾驶肇事车辆。经查,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被告吴建良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艾有宁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46.97元(住院费32310.11元+门诊费46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误工费19802.35元(93.85元/天×211天)、护理费16144.39元(105.59元/天×145天+119.12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2980元,以上合计122159.71元。其中包含被告吴建良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20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冀B×××**号机动车为被告吴建良驾驶。故本院对被告吴建良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因未提交物价鉴定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艾有宁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59.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159.7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3512.74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1452.88元[(124159.71元-93512.74元)×7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吴建良的过错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艾有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有宁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3512.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有宁经济损失21452.88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艾有宁1109**.62元,直接给付被告吴建良垫付款4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由原告负担498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通过证据看出,被上诉人在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部分费用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影响工资收入的证明,且系事业单位职工,病假不影响基本工资,只影响绩效工资。3、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关单位证明,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4、原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有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医疗费问题,药费全部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眼科医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中均有记载。2、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提供了单位的工资损失证明、完税证明等,关于误工的证据确实充分。3、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答辩人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能够证实答辩人耳聋的情况,且有购买助听器的正式发票。4、关于交通费,答辩人提供了当时住院转院、复查所开具的交通费用票据,且法院可以依职权酌情判决。5、关于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此鉴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有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在眼科医院的治疗虽然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但在2012年9月17日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患者于3个半月前,被汽车撞后,出现夜眼差,……”结合被上诉人艾有宁被撞后的具体伤情,不能排除眼部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对眼部疾病治疗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项医疗费用予以赔付并不不当。被上诉人艾有宁虽然在事业单位工作,但该单位已经出具扣发其误工期间全部工资的证明,上诉人主张事业单位只扣发绩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艾有宁因本次事故导致神经性耳聋,佩戴助听器系其合理必要的花费,上诉人应予赔付。交通费系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原审法院酌定给付并不不妥。鉴定费系为了查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