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家进诉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进,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黄家进,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达金,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就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一鸣,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进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11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479袋、55千克/袋,总重量26345千克的板栗存储在被告位于南海区的和兴冷库,准备2013年2月春节期间在广州销售。2013年1月21日,原告预交5000元冷藏费。2013年1月23日,原告看货取样,发现被告因冷藏不当,存储的板栗全部发霉腐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春节期间广州市场行情,板栗平均批发价格为11元/千克,原告的板栗损失为289795元,加上预交的冷藏费5000元,损失总计294795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物损失29479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原告持有的《存货须知》,原告存货时若对板栗的存货温度有特殊需求,则需要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若没有提出储存温度条件者,按被告的冷藏工艺储存。被告在保证温度的前提下,不负责商品质量变化责任。二、案外人唐某在与原告同期将板栗存储于被告处,而唐某该批货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三、被告不存在保管不当,被告按冷藏工艺冷藏保存货物。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板栗市场价格及按全部货物损失计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按原告曾出具予被告的书面意见,被告主张其损失也仅为6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由其货物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与被告的保管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和兴冷库没有进行企业电脑注册登记。4、佛山市南海和兴冷库冷藏商品存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板栗26345公斤(475件)存放于被告的101D7库房中。2013年1月23日,原告看样取货156件,发现大部分板栗发生霉烂,且存储地点发生变化,被告擅自将货物转存到301C4、B4存储。其中霉烂的53袋堆放于被告的广场上,剩余103件的又搬回库房,该103件也已霉烂,被告要求原告打官司解决。5、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的储存是有偿储存。6、照片(4张,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当时堆放于冷库广场的霉烂板栗的照片。7、板栗(1袋,实物),用以证明板栗于每年10月收成,现原告从广州市场上可购到板栗且质量无问题,说明原告向被告存储的的板栗正常冷藏可以至本次庭审(2013年5月14日)当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存货须知,原告存货时若对板栗的存货温度有特殊需求,应书面告知被告,若没有提出储存温度条件者,按被告的冷藏工艺储存。被告在保证温度的前提下,不负责商品质量变化责任,原告是清楚被告冷库的温度条件的,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不负商品变化责任。原告称156件货物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存储过程中,被告确实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转库储存,但被告转库的库房的温度与原库房温度并无太大差异且同期存储的案外人唐某的货物并未损坏。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仅预付了部分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相片只反映了部分板栗霉烂,不足以证实其全部货物的损失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板栗不是在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板栗。被告举证如下:1、存货须知及冷藏商品存货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外人唐某在2012年10月13日存放板栗496件于我方冷库,存货时间先于原告存货时间。2、冷藏品进仓单、调仓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唐某存放496件板栗于我方冷库,调仓单可以看出唐某和本案原告存放的板栗均是在2012年10月21日因我方工作需要同时调到另一仓库,双方存放的库位一致。3、冷冻品出库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外人唐某存储的板栗于2013年1月10日出库。4、收款单(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唐某仓储费用。证据1-4用以证明,案外人唐某在原告同期存放板栗于被告冷库,案外人唐某的板栗并未出现质量变化。因此,原告货物损失是其货物本身问题导致。5、自动温湿度无纸记录仪订购合同单、测温方案(各1份,复印件)、收据(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承接被告自动温湿度无纸记录仪安装的公司的自动温度记录仪可以绘制实时温度平面图,仪表显示形式,历史曲线查询并可以打印,历史数据记录存储并可以随时打印,安全可靠、运行平稳。6、黄家进书写的函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其本次损失是60%,但被告认为实际不足60%。7、温度曲线记录图、具体温度数据情况表(各1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唐某存放货物的仓库的温度差异不大,该温度完全可以保证原告存放的板栗不发生变质情况,符合板栗保存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该存货须知是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需要书面提出要求,也未要求原告阅读后签名确认。唐某存储货物未发生变质并不能说明其他货物不会发生变质,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当时存储货物的位置是原告与被告的经理选定的,后来被告擅自变更货物存放位置,导致原告货物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调仓单的仓库位置与证据一的位置不一致,被告有制造假证据的可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催被告尽快处理,可以按60%进行赔偿,该函件是原告的调解妥协方案,不能作为诉讼中不利的证据,且被告没在原告告知的时间答复。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该数据可以认为修改,且该数据是由设备销售方打印,有利害关系,原告不认可该数据的真实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和兴冷库内的板栗(479件,总重量26345公斤)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对广州地区板栗批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当庭出示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函》。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结论中“对广州地区板栗批发价格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及2013年1月23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鉴定的结果分别为RMB11.50元/公斤及RMB11.00元/公斤”没有异议。对结论中“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和兴冷库内的板栗(479件,总重量26345公斤)损坏程度为:评估变质(外观发霉发黑及发芽)的板栗共16365.2006公斤”的真实性(对浮沉比例的数据)、合法性(没有资质,方法不科学)有异议。本案适用沉浮法没有科学依据,因为沉浮法适用于外观没有发霉发黑的情况下,而本案的板栗整袋已经发霉发黑,而且沉浮法是经验法则。板栗作为农产品,其外观发霉发黑,已可以判断为质量不合格,即使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浮沉比例55%计算,可以推定全袋板栗都被污染了,这样的板栗是不能销售的,该浮沉比例鉴定单位的第一个结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法规。鉴定人没有农产品质量鉴定检验资格,其损害程度鉴定不合法,鉴定方法错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适用众所周知的事实及生活经验即可得出的该板栗已经不能食用的事实。鉴定机构仍然没有提供现场沉浮称重的原始记录,这是工作底稿,鉴定人应当提供。而且,鉴定人提供的照片数量不够充分,有所隐瞒,因为在现场的时候,不仅沉的数量不到25%,而且沉的板栗也都是外观发霉的,所有沉浮的板栗在装袋时均有拍照,鉴定人应当提供全部相片和记录重量的底稿。每一袋板栗都如第2页第5张图所示,全部霉变;打开编织袋沉浮之后,都如第4页图所示,全部霉变。不知鉴定机构如何得出只有62%发生霉变的结论?这是食品,即使按照鉴定机构只有62%霉变的比例,另外38%还能食用吗?能不能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2.即使按照国家供销总社的等级指标,合格品的霉粒不能超过3%,那么鉴定机构得出的霉变比例已经达到62%,超过了20多倍,还有食用的价值吗?按供销总社的等级标准,讼争板栗已经是严重不合格品了。所以,鉴定机构采用沉浮方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为霉变的板栗也会下沉,鉴定机构在方法上犯了大前提错误的逻辑推理错误。3.鉴定机构以超出委托事项为由拒绝回答板栗是否放置于药材区,已经丧失了鉴定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职业操守。既然是现场查勘,板栗的现场完全应当向委托方准确的报告。结合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猜测来判断讼争板栗是冷库板栗,说明鉴定人已经丧失了公正,其鉴定结论不可采信。4.鉴定机构严重违反了《广东省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对现场查勘的最重要资料(沉浮重量)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违背起码的操作规程,请问你们到现场进行保险查勘的时候,难道都没有要求出险人员要查勘有上签字吗?最严重的是,没有及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初期报告。鉴定机构不仅丧失了公正性、科学性,也没有农产品的鉴定资格,其业务范围,是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是中国保监会。而讼争的板栗属于农产口,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因此,原告请求重新鉴定。从相关相片看到,讼争的板栗已经严重霉变,包装的编织袋外观都受到严重污染,一眼可见,但被告在擅自移库的时候,也没有发现霉变,可以间接的证明,霉变是在移库之后发生的,被告应当承担存储不当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两个结论没有异议。在《鉴定报告》第12页中,“抽样板栗在剥壳分拣过程中发现有活虫,根据该虫符合板栗的主要害虫之一栗实象甲”、第15页的最后一段关于栗实象甲的描述,原告于2012年10月将板栗存入被告仓库,本案板栗中的害虫应是在八九月份钻入,在存入冷库后产卵孵化。第17页中提到“鉴于本报告提出时,委托方转交的原、被告提供的资料,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证实该批板栗属于新鲜板栗的采购合同、协议证明,故据此评估该批板栗属于冷库板栗”,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仓库存放板栗前,该批板栗已在其他冷库存放过,后经运输存入被告仓库期间,在运输过程发生过温度差异,因此不能排除板栗在交付被告时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据被告了解,原告自己有冷库,该批板栗可能在原告冷库存放过。被告对鉴定采用沉浮法没有异议,在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均在场,鉴定单位已表示采用浮沉法,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以部分损害来推定全部损害的意见有异议。对《补充函》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原告认为的按照国家供销总社的等级指标,但该指标不是法律,被告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是具有资质的。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4、5是双方仓储的具体约定及履行过程形成的书据,故本院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6、7,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均为复印件且其所涉及货物不是双方涉讼的板栗,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5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不能证明相关设施已有效运用于涉讼仓储场所;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7是数据组但未说明其来源,原告质证对该两证据均有异议且被告在提供仓储前未向原告披露及双方确认以该数据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6是原告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的报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板栗(件重55千克、件数479件、总重量26345千克)交由被告进行仓储。原告经到冷库查看后指定存放地点为冷库101D7位置。原告已预付冷藏费5000元。在存储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板栗从101D7位置转库后存放在301B4、C4位置。2013年1月23日,原告入库看货取样发现板栗被转仓且板栗出现发霉。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函,认为板栗最少损失达到60%,依此计算288件坏、每袋55公斤、市场价每公斤5.5元,合计173900元,要求2013年1月29日给予答复。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和兴冷库内的板栗(479件,总重量26345公斤)损坏程度为:评估变质(外观发霉发黑及发芽)的板栗共16365.2006公斤。2、对广州地区板栗批发价格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及2013年1月23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鉴定的结果分别为RMB11.50元/公斤及RMB11.00元/公斤。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的材料是由原、被告提交并作相应说明;鉴定部门经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虽然原告质证对报告表示异议,但是当事人的异议均由鉴定单位的书面及出庭质询答复作出了适当的解释。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后,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仓储的涉讼板栗质量进行瑕疵备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板栗符合同期通常质量标准。原告在仓储物入库前经到冷库查看后指定了存放地点为冷库101D7位置,被告亦事实上将板栗存放于该位置,即双方对板栗的存放地点进行特定约定。涉讼板栗的质量会因外部条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变化,包括存放点的温度及其温差变化、从101D7位置到301B4、C4位置转库过程实际历经的时间长短及出入两库存点路程的温度变化大小等因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仓储物板栗转库,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板栗自身原因需要而转库。因此,被告应对擅自转库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现涉讼板栗经鉴定损坏为16365.2006公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将板栗仓储后于2013年1月23日提货检查即原告将拟在该日及之后销售板栗,仓储的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与广州市毗邻,原告主张其拟将板栗于广州销售,符合常理。而且,原告主张按2013年1月23日为基准日评估价格,被告主张按2012年10月19日为基准日评估的价格比原告主张上述基准日评估价格高。再者,以批发价计算涉讼板栗的损失,虽然该价格包含差价(买入价与卖出价)利润且原告亦免除了该损坏部分板栗的运往销售地费用、损耗等支出,但原告要承受因购入涉讼板栗时运输产生费用且原告将来对未涉及损坏部分从整体板栗中进行拣选而增加了成本或因板栗好坏混杂出售而降低未损坏板栗的价格等不利因素影响。综合本案的实情,本院酌定按2013年1月23日为基准日广州地区板栗批发价格评估结果RMB11.00元/公斤作为损失计价标准。原告认为应按全部板栗作损坏计算损失的主张、被告认为不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板栗损失180017.21元(按11.00元/公斤×16365.2006公斤计)。因为被告提供的仓储服务不符合约定,故原告主张其已预付的冷藏费5000元亦构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板栗现实际仍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内,故原告亦应于损失经判决确定(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合理的期限内(15日)处置仓储物。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损失294795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0017.21元予原告黄家进。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和兴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冷藏费5000元予原告黄家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96元、鉴定费15080元,合共1794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0.79元,被告负担17080.1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