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农民。被告赵某,工人。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路海军,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九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8月14日,因争吵被告又一次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将原告婚前存款7万元私自支走。被告姑姑由原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存款7万元返还原告,债权1万元由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发现原告根本没有与其过日子之心,结婚后,原告很少在被告家居住,偶尔回家一次,也总是找茬生气,而且原告生气就动手打被告。2、被告支取的原告名下的存款数额是6.5万元,而不是7万元,而且这些存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在原、被告两人订婚和结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92000元,礼钱10000元(订婚、结婚各5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但基本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理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存款,而且还要向被告返还彩礼款等款项3.7万元。3、被告姑姑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不能由原告独自享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杨小飞、赵建田、赵向英出具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支取的6.5万元钱分别偿还了其于订婚及结婚时的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自己垫付的;证2、媒人董立娜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前后被告给付原告改口费、礼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8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三份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三个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属于被告的亲属;内容与证明人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不完善;对证2媒人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其中礼钱5000元及酒席钱10000元我不知道,其余的予以认可,但钻戒在被告手里。被告所说4000元的债权没有。订亲钱4900元被告母亲给我以后,我又将这些钱给了被告。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认定65000元属于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礼款。但与被告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10000元(被告姑姑所借)。被告支取原告名下存款65000元,此款系定亲、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礼款。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两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登记于原告名下存款65000元客观真实,在被告不能证明此款系夫妻共同存款及其个人存款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所有。定亲、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财礼款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婚后生活的具体情况及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数额,酌定原告返还被告财礼款35000元为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10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价款5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由原告所有,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原、被告争议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其已支取的登记在原告路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5000元。三、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某财礼款3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路某相应价款35000元。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两套。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