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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9月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立交桥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余杭0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成员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9月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2012年10月16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张美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测试单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红丰立交桥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余杭0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甲的乙醇含量为1.1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张美某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其途经红丰立交桥北侧,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后摔倒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其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被害人张某途经红丰立交桥北侧,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后摔倒,致张某受伤,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其驾车途经红丰立交桥北侧时,见到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其驾车追赶后记下肇事车辆号牌为浙A×××××,随即报警的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称民警因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让李某甲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因系酒后驾车,故欲让其顶包,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便一起到交警大队,其在意识到事情严重后即交代了李某甲让其顶包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吃饭并饮酒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9mg/ml的事实;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6年,浙A×××××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条件;余杭075***号电动自行车灯光、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胫腓骨骨折,认定为轻伤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13、案件侦破情况、杭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事实;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