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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清展与陈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展,陈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陈清展,男,1979年2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清展因与被告陈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展的委托代理人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抗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供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告后利息,具体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展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常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清展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常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