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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兴家,系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松树、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3日在原邓家铺区某某乡登记结婚;1986年9月25日生子周某甲,1990年9月28日生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锁事闹矛盾,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从2007年开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宜,一直未能和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一份;3、对王某成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王某典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马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刘某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6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相互猜疑导致2006年开始闹矛盾,到2008年矛盾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合议庭当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6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3日在原武冈县邓家铺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25日生子周某甲,1990年9月28日生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相互猜疑,自2006年开始闹矛盾;到2008年矛盾恶化,多次闹离婚;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9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尽管系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双方婚后相互猜疑而于2006年开始闹矛盾,到2008年矛盾进一步恶化;发展到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彼此间互不联系。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未应诉,表明被告对婚姻已不再珍惜;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