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柯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俊仁、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柯某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农历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9年12月2日订婚,2010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柯某乙,农历2012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亚军审 判 员 王俊仁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凡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