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云等人与被告谢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谢权,陈景泽,王耀才,湛江兴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与被告谢权、陈景泽、湛江兴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吴丽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谭某甲,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谭某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谭宗焕,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庞凤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同受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告:陈景泽,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王耀才,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湛江兴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潘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负责人:陆东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与被告谢权、陈景泽、湛江兴岳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岳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追加王耀才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11日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云及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雪,被告谢权,被告王耀才,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泽、兴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诉称:受害人谭宏波是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夫妻所生的儿子,是原告吴丽云的丈夫,是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父亲。2013年7月6日19时50分许,谭宏波驾驶桂E23J**两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山口方向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清江村委水井村路段时,正常超越前面同向由陈景泽驾驶的粤G518**牵引车牵引的桂KL3**挂重型货车过程中,适遇对向被告谢权驾驶的桂EYK8**小轿车,由于被告谢权不避让,致使桂E23J**两轮摩托车无法超越粤G518**牵引车牵引的桂KL3**挂重型货车,并被桂EYK8**小轿车碰撞而失控摔倒后,连人带车被粤G518**重型货车推压十多米,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谭宏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景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北公交复字(2013)第04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也维持合了上述认定结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谭某甲的抚养费35610元,谭某乙的抚养费42732元,谭宗焕的扶养费8130元,庞凤先的扶养费813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0272元,被告至今只赔偿20000元。被告谢权是桂EYK8**小轿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陈景泽是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王耀才是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兴岳物流公司是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权、被告陈景泽是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耀才作为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兴岳物流公司作为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均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是肇事车辆桂EYK8**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该两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万元,并应分别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本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和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后尚余的370272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8108.8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2万元后,被告尚应赔偿的12810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仍有不足的部份由被告谢权、陈景泽、王耀才、兴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公交复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证据二:被告谢权为桂EYK8**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陈景泽为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桂EYK8**小轿车和肇事车辆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前者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后者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兴岳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五:合浦县廉州镇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谭宏波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谭宏波2011年-2013年的工资明细表、2011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5月-7月的考勤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吴丽云与合浦南珠综合市场《合浦南珠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合浦南珠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谭宏波于事故发生前在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工作,在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在合浦南珠综合市场经商,同时证明谭宏波于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证据七:《租房合同》,岑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桂房证字第9021101号《房产所有证权证》、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及谭宏波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八:钦州市合浦师范学校附属廉州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谭某甲的《合浦县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被保险人为谭某甲的《保险单》、谭某甲的《荣誉证书》、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小学出具的《证明》、谭某乙的《合浦县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被保险人为谭某乙的《保险单》、谭某乙的《荣誉证书》,谭某乙的《奖状》,以证明谭某甲、谭某乙分别在合浦县城钦州市合浦师范学校附属廉州实验中学、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小学上学的情况。证据九:《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以证明谭宏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十一:户藉管理制度实施办法,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谢权辩称:其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不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应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谢权对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陈景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王耀才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耀才对其辨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兴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辩称:受害人谭宏波是农村居民,其经济来源于村里的企业,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谭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权为肇事车辆桂EYK8**小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景泽为肇事车辆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案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公司与太保深圳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对其辨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辩称:受害人谭宏波是农村居民,其工作地点也是在农村,虽然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谭宏波事在故发生前的居住地为廉州镇文蔚路26号,但原告另提供的谭某甲的《合浦县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及户籍材料显示谭宏波的户籍所在地为廉州镇青山村委会谭屋一组18号,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该二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谭宏波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严重超载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依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兴岳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如人民法院认定其公司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则应当免除其公司15%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粤G518**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是桂KL3**挂厢式挂车的保险人,并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权利。证据二:《收据》,以证明兴岳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000元。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谢权、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王耀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谢权、陈景泽、王耀才、兴岳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比例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权、王耀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七、证据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谢权提交的《收据》,对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权、王耀才、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谢权提交的没有异议的《收据》,对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谭宏波是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夫妻所生的儿子,是原告吴丽云的丈夫,是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父亲。2013年7月6日19时50分许,谭宏波驾驶桂E23J**两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山口方向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清江村委水井村路段时,在超过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景泽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518**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桂KL3**挂车的重型货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谢权所驾驶的桂EYK8**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后,连车带人被被告陈景泽驾驶的粤G518**重型货车推压十多米,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谭宏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景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丽云不服此认定,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北公交复字(2013)第04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结论。另查明:被告谢权是桂EYK8**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耀才是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景泽是被告王耀才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景泽正在履行司机职务,被告兴岳物流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王耀才以被告兴岳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肇事车辆粤G518**、桂KL3**挂重型货车的主车粤G518**车辆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与被保险人兴岳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和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合计免赔率为15%。”。被告王耀才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免责事由已对其充分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权、王耀才各已分别赔偿给原告8000元和12000元。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夫妻共生育有谭宏波、谭宏集、谭宏志、谭宏忠、谭宏玲五个子女,该五个子女中除谭宏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去世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健在。谭宏波去世时,谭宗焕、庞凤先分别为83周岁、75周岁,谭某甲、谭某乙分别为13周岁3个月14日、12周岁2个月16日。谭宏波于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5月-7月在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13年4月在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在合浦南珠综合市场经商,谭某甲自2012年9月起在合浦县城钦州市合浦师范学校附属廉州实验中学上学至今,谭某乙自2008年9月起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小学上学至今。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谭宏波死亡,各原告作为谭宏波第一顺序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谭宏波的户藉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1年起便在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工作,合浦县沪天高岭土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又与妻子吴丽云在合浦县城经商,据此,谭宏波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谭宏波丧事确实造成误工,可酌情确认损失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谭宏波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宏波是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父亲,是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夫妻的儿子,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故谭宏波对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和对原告谭宗焕、庞凤先各负有二分之一和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谭宗焕、庞凤先是农村居民,谭宏波去世时,谭宗焕、庞凤先分别为83周岁、75周岁,其二人的扶养费均按5年计赔。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因跟随谭宏波夫妇在合浦县城居住和上学。故谭某甲、谭某乙的抚养费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宏波去世时,谭某甲为13周岁3个月14日,离年满18周岁尚有1500日,谭某乙为12周岁2个月16日,离年满18周岁尚有21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者支出额”的规定,至谭某甲年满18周岁时,需计算扶养费的天数为1500日,故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在该1500日的扶养费总额为14244元/年/人÷365日/年×1500日=58536.99元。从谭某甲年满18周岁起至谭宗焕、庞凤先需被扶养年满5年止尚有137日的扶养费未计,该期间需谭宏波负担的谭宗焕、庞凤先的生活费为4878元/年÷365日/年×137日÷5×2=1830.92元,需谭宏波负担的谭某乙生活费为14244元/年÷365日/年×137日÷2=2673.19元。从谭宗焕、庞凤先需被扶养年满5年时起至谭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尚有453日的扶养费未计,该期间需谭宏波负担的谭某乙生活费为14244元/年÷365日/年×453日÷2=8839.0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367.91元。由于谭宏波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为486527.91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权、陈景泽负事故次要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维持了上述认定结论。据此,被告谢权、陈景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谭宏波的死亡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桂EYK8**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是粤G518**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谢权所承担的15%的部分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陈景泽应承担的15%的部分,本应由被告王耀才赔偿,被告兴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系粤G518**牵引车及桂KL3**挂重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王耀才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再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6527.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不足的266527.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即赔偿39979.05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33982.19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免除赔偿的部分5996.86元由被告王耀才赔偿,被告兴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权已赔偿的800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北海公司应赔偿的款中扣减。被告王耀才已赔偿12000元给原告,多赔了6003.14元,该多赔的款应从太保深圳公司应赔偿的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141979.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给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137979.05元。三、驳回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6元,由原告吴丽云、谭某甲、谭某乙、谭宗焕、庞凤先负担413元,被告谢权负担1671.5元,被告王耀才负担1671.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756元,属被告被告谢权、王耀才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谢权、王耀才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覃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