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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如钢与陈涛涛、吴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钢,吴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郭如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永,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郭如钢诉被告陈涛涛、吴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涛涛的诉讼。2013年10月29日在合河乡贾桥村吴文永家里向被告吴文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被告吴文永本人签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如钢诉称:被告陈涛涛于2013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打有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3年5月5日还清,并有担保人吴文永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涛涛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现金2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文永为担保人。被告吴文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吴文永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陈涛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陈涛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5月5日还清,被告吴文永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涛涛及被告吴文永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如钢与陈涛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涛涛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吴文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文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担保义务返还原告郭如钢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