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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朱作侠、姜绪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侠,姜绪友,姜绪安,姜绪全,姜绪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朱作侠(系死者姜继臣的妻子),居民。原告姜绪友(系死者姜继臣的儿子),居民。原告姜绪安(系死者姜继臣的儿子),居民。原告姜绪全(系死者姜继臣的儿子),居民。原告姜绪彩(系死者姜继臣的儿),居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恩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新平北路29号。原告朱作侠、姜绪友、姜绪安、姜绪全、姜绪彩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侠、姜绪友、姜绪安、姜绪全、姜绪彩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作侠、姜绪友、姜绪安、姜绪全、姜绪彩诉称,2013年10月8日,在宿豫区来龙镇龙西村黄二组路段,侍迎春驾驶的皖11/028**变型拖拉机撞到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姜继臣,造成姜继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侍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6时35分,在宿豫区来龙镇龙西村黄二组路段(T型路口),发生侍迎春驾驶皖11/028**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姜继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姜继臣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姜继臣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0月1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侍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侍迎春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作侠、姜绪友、姜绪安、姜绪全、姜绪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五原告负担(原告已交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7年=85414元;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8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5414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1592.5元,合计110000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