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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刘建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杭州东路社区在黄石市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整体拆迁。根据工作分工,时任该社区委员的被告人张辉负责和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至2011年间,张辉与杭州东路社区副主任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被拆迁居民房屋面积的手段为被拆迁居民增加补偿还建面积并收受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辉收受各拆迁居民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下半年,在与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辉与张某乙经商量,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虚增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甲分两次送给张某乙20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分给张辉10.5万元。2、2008年下半年,在与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严某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严某甲(严某乙之子)通过张加全找到张某乙要求增加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辉,张辉表示同意。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严某乙虚增4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严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乙2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分给张辉1万元人民币。3、2008年下半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乙找到被告人张辉和张某乙,想让他们帮忙落实自家已被拆除但没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子的还建事宜,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0.5万元人民币。4、2009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辉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忙将自家的猪圈纳入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辉,张辉表示同意。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辉虚增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辉分两次送给张某乙8万元人民币,张某乙与张辉各分得4万元人民币。5、2009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庚找到被告人张辉,希望其帮忙将自家的违章建筑纳入拆迁还建面积。张辉经与张某乙商量后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庚虚增了22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庚为表示感谢,送给张辉1.5万元人民币。6、2009年3月份,张某辛(另案处理)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壬的委托找到被告人张辉,希望其帮张某壬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辉经与张某乙商量后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壬虚增12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壬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辛送给张辉、张某乙各1万元人民币。7、2009年4月份,张某癸(另案处理)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子的委托找到被告人张辉和张某乙,希望二人帮张某子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子虚增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子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癸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0.8万元人民币。8、2009年8月份,张某癸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丑的委托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张某丑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辉,张辉表示同意。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丑虚增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丑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癸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0.8万元人民币。9、2009年11月份,张某癸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李某的委托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李某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辉,张辉表示同意。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虚增12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李某通过张某癸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2.4万元人民币。10、2011年上半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寅找到被告人张辉和张某乙,希望二人帮忙将自家第三层的面积按老面积计算从而增加拆迁还建面积。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寅虚增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寅为表示感谢,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1万元人民币。11、2011年左右,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卯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忙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张辉,张辉表示同意。后张辉和张某乙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卯虚增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卯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乙5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分给张辉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辉的近亲属退出赃款20万元人民币。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1、社区(村)两委班子成员基本情况表、杭州东路社区私房“自拆自建”拆迁面积与还建面积及其差额补偿实施方案、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以及房屋拆迁协议书等书证;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某甲、严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辉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受贿罪有异议。辩护人刘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杭州东路社区采取自拆自建的模式,其拆迁行为不是政府行为,张辉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张辉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张辉实施涉案行为时,是应其领导张某乙的要求而实施,并非张辉自愿实施。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2009年6月9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会议纪要(10)复印件、房屋拆迁协调组会议纪要复印件、杭州东路社区(拆迁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辉的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辉从2004年起至2012年12月任黄石市团城山杭州东路社区委员。2005年,黄石市政府启动了黄石市团城山杭州东路等社区居民整体拆迁项目,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武汉一家评估公司对杭州东路等社区居民的房屋进行评估。2008年,黄石市政府再次启动了杭州东路等社区居民的整体拆迁项目,并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拆迁还建。同年5月28日黄石市团城山街办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杭州东路等社区实行以自拆自建、引资开发、自主选择合作伙伴的方式拆迁还建。同年6月28日,根据此次会议精神,杭州东路社区召开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杭州东路社区私房自拆自建拆迁面积与还建面积及其差额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作为社区自拆自建的依据。之后,杭州东路社区为拆迁工作成立了协调小组、协议小组。其中,时任杭州东路社区副主任的张某乙和时任社区委员的张辉,作为协议小组的成员之一,张某乙和张辉分别代表社区依据实施方案,负责复核居民拆迁房屋的面积、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社区的成员代表通过对市内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考察,选择了黄石市宏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维公司)为合作房地产商。2009年5月20日,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团城山地区拆迁还建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实行以政府为主导的开发式拆迁还建模式;本着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同意群众自主选择的开发式还建开发商为宏维公司;明确还建土地挂牌要求。2010年3月10日,经过政府部门组织挂牌出让,宏维公司获得了广州路岳家坳G(2010)07地块东部(杭州东路社区还建房的位置)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宏维公司按照规定于2010年9月19日、11月17日,分别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费用。2010年5月4日,开发区管委会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杭州东路社区拆迁还建项目通过社区居民投票选择了开发式拆迁还建模式并选择了开发商。会议原则同意杭州东路社区开发式拆迁还建项目土地补偿方案,按照“土地换资金”模式,本着“两不找”原则,由开发区提供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开发区通过土地收益等资金冲抵拆迁还建经费;2、将三处开发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费等费用冲抵拆迁还建成本。按照有关土地和政策法规规范完善相关手续,并与开发商签订杭州东路社区开发式拆迁还建正式协议。2011年4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会议精神,与宏维公司签订了还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由乙方(宏维公司)出资定向为甲方(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杭州东路社区拆迁还建房;甲方负责提供四宗净地,依法净地挂牌出让给乙方,甲方用乙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相关税费”相等数额的资金,购买乙方建设的还建房和支付拆迁补偿费(含过度安置费)。2、拆迁补偿费由乙方转付给杭州东路社区,具体事宜由乙方和杭州东路社区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杭州东路社区于2011年7月26日召开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将要与宏维公司就拆迁补偿的范围及费用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20日,杭州东路社区与宏维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等相关事项协议》,协议约定了拆迁补偿范围、补偿的总额、还建房分配及办证等事宜,拆迁补偿费由宏维公司向杭州东路社区支付,杭州东路社区再向拆迁居民支付。宏维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及杭州东路社区签订协议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于2011年度先后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支付建设及拆迁补偿款,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分多次向宏维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用于拆迁补偿和还建房的建设。宏维公司从2009年4月1日起,向杭州东路社区支付拆迁补偿款。杭州东路社区收到宏维公司的补偿款后,向拆迁居民支付补偿费用。从2008年起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乙和张辉利用与拆迁居民复核拆迁房屋面积及与拆迁居民签订拆迁协议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采取虚增拆迁房屋面积的手段为被拆迁居民增加还建面积并收受拆迁居民的贿赂。被告人张某乙受贿11起,价值48.5万元,个人得赃款25万元;被告人张辉受贿10起,价值47.5万元,个人得赃款24.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与张辉共同受贿9起,价值4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下半年,在与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张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张辉伙同张某乙为张某甲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并签订拆迁协议。事后,张某甲分二次送给张某乙20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分给张辉10.5万元,自己实得9.5万元人民币。2、2008年下半年,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张某乙找到被告人张辉和张某乙,希望将自家已被拆除但没算面积的房屋签订还建协议,事成之后,张某乙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0.5万元人民币。3、2009年,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张辉(拆迁户)找到张某乙,表示愿意给其好处,希望将自家的猪圈面积纳入拆迁还建面积。被告人张某乙将此事与被告人张辉商量,张辉表示同意帮忙。之后,张某乙为居民张辉虚增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被告人张辉与其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事成之后,居民张辉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辉各分得人民币4万元。4、2009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庚找到被告人张辉,希望其帮助将自家的违章建筑纳入拆迁还建面积。之后,张辉与张某乙为张某庚虚增了拆迁还建面积。张某庚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乙1万元人民币,送给张辉1.5万元人民币。5、2009年3月份,张某辛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壬的请托找到被告人张辉,希望其帮助张某壬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辉将此事征得张某乙同意后,张某乙、张辉为张某壬虚增了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壬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辛送给张辉、张某乙各1万元人民币。6、2009年4月份,张某癸(另案处理)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子的请托找到被告人张辉和张某乙,希望二人帮助张某子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并谈好分赃比例后,张辉和张某乙为张某子虚增了拆迁还建面积。事后,张某子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癸送给张某乙和张辉各人民币0.8万元。7、2009年8月份,张某癸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丑的请托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助张某丑家虚增拆迁还建面积。之后,张某乙和被告人张辉为张某丑虚增了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丑为表示感谢,通过张某癸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0.8万元人民币。8、2009年11月份,张某癸受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李某的请托找到张某乙,希望其帮助李某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经过被告人张辉同意后为李某虚增12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李某通过张某癸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2.4万元人民币。9、2011年上半年,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寅以其家中老屋没计算面积为由,找杭州东路社区扯皮,社区领导同意为其增加拆迁面积120平米。事后,张某寅为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张辉和张某乙各1万元人民币。10、2011年左右的一天,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张某卯找到张某乙,表示愿意给其好处,希望虚增拆迁还建面积。张某乙经过张辉同意后,为张某卯虚增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面积。张某卯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乙5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分给张辉2万元,自己实得3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同时提供了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辉在检察机关主动退赃2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赃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社区(村)两委班子成员基本情况表、证明、开发区第二届社区居委会干部当选情况、开发区第三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花名册、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实张辉从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杭州东路社区委员;2、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实2005年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东路社区居民的拆迁房予以评估的情况;3、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事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东路社区自拆自建拆迁面积与还建面积及其差额实施方案、内容提要、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开发区管委会再次启动杭州东路社区居民拆迁还建项目,并提出以自拆自建、引资开发还建、自主选择开发商的方式进行拆迁还建,杭州东路社区积极响应,召开居民会议、民主产生成员代表、讨论并通过了实施方案,选择了开发商为宏维公司等。证人陈某、张某丙、肖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杭州东路社区为拆迁工作成立了协调小组和协议小组,张某乙和张辉系协议小组的成员,代表社区由张某乙负责复核拆迁居民的房屋面积、张辉与拆迁居民签订协议;4、开发区管委会先后于2009、2010年召开拆迁工作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证实:⑴拆迁还建项目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开发式拆迁还建模式;政府原则上同意杭州东路社区开发式拆迁还建项目土地补偿方案,和居民自主选择的开发式还建开发商为宏维公司;确定以“土地换资金”模式,实行“两不找”的原则,即由开发区提供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开发区通过土地收益等资金冲抵拆迁还建经费。⑵由政府各相关部门尽快落实还建地块的土地挂牌工作,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完善各项手续。⑶与开发商宏维公司签订杭州东路社区开发式拆迁还建正式协议;5、2011年4月开发区管委会与宏维公司签订的还建补偿协议,证实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与宏维公司约定,由宏维公司出资在广州路G(2010)07H号地块,定向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杭州东路社区拆迁还建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提供四宗净地,通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净地挂牌出让给宏维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用宏维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相关税费”相等数额的资金,购买宏维公司建设的还建房和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宏维公司转付给杭州东路社区,具体事宜由宏维公司和杭州东路社区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金票据,证实宏维公司于2010年3月通过挂牌出让获得了广州路G(2010)07H号地块(杭州东路社区的还建地块)等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宏维公司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7、杭州东路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签到册;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杭州东路社区于2011年7月召开社区成员会议,讨论并确认《杭州东路社区拆迁补偿等相关事项协议》;8、2011年8月20日,杭州东路社区与宏维公司签订《拆迁补偿等相关事项协议》,证实宏维公司与杭州东路社区约定,由宏维公司出钱,对社区居民进行拆迁补偿的范围、还建房分配、交房标准与办证等事宜。宏维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账、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表,证实宏维公司收到开发区管委会的拆迁款后,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杭州东路社区,杭州东路社区再支付给拆迁居民的情况;9、宏维公司的文件、开发区财政资金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税务统一收据、开发区管委会的文件处理、传阅登记表等书证、支付杭州东路社区还建项目的明细账,证实宏维公司于2011年度,先后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支付拆迁还建补偿款,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向宏维公司公支付拆迁补偿款,以及宏维公司从2009年起向杭州东路社区支付拆迁还建款项的情况;10、杭州东路社区与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张某乙的银行账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辉、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李某、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经张某乙复核虚增面积后,张辉代表杭州东路社区与拆迁居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被虚增面积的拆迁居民给与张辉24.5万元人民币及给与张某乙2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11、情况说明、人民检察院的立案、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以及提供他人经济犯罪的线索,该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使他人涉案1100余万元的经济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2、暂扣款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张辉退赃24.5万元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13、辩护人举证的证实被告人张辉身份的复印件,因不能证实其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及张某乙收受严某甲2万元人民币,其中分给张辉1万元的指控,根据张菊的申请书、证人严某乙、严某甲的证言、张辉的供述,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辉是应其领导张某乙的要求而实施涉案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辉在收受贿赂的过程中与负责复核面积的张某乙共同预谋,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辉与张某乙利用各自的岗位,互相配合,收受他人的贿赂,均表现积极,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张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张辉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辉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辉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张辉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辉对其构成受贿罪提出异议,及辩护人以拆迁行为不是政府行为,张辉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由,提出被告人张辉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杭州东路社区的拆迁还建项目中,采取自拆自建的方式拆迁还建,是政府主导下的一种拆迁还建策略。政府根据张辉、张某乙等人签订协议的面积来决定还建面积,因此,张辉等人虚增的面积越多,政府还建的面积就越多,支出补偿的费用也就越多。虽然宏维公司是经拆迁居民选择的开发商,但其与政府发生经济关系,与政府签订还建房协议,最终将建设完成的还建房交予政府。从表面看,居民的拆迁补偿费用是宏维公司支付的,但拆迁的居民应当知道,宏维公司并不欠拆迁居民的费用。开发区管委会与宏维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对居民的拆迁补偿款拨付给宏维公司,再由宏维公司支付给拆迁杭州东路社区,杭州东路社区再支付给拆迁的居民。由此,宏维公司是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由开发区管委会出钱,依据协议的约定,对拆迁居民进行补偿。被告人张辉、张某乙等人虽然没有经政府的委派,但其系经社区成立的、从事拆迁面积的复核与签订协议的工作,实质上是基础组织的人员协助政府掌握还建面积的大小以及补偿费用的数额,其从事的是协助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故其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辉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管理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对其构成受贿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辉的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 青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申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