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31日被新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新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EU12**号车沿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557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了由南向北横过308公路的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某将伤者高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未进行辩解辩护,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EU12**号车沿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557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了由南向北横过308公路的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某将伤者高某某送往医院,把自己车上的另一套钥匙交给高某某的同伴戚某某,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而驾车逃离。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到田某某报警: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程某某驾驶冀EU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受伤,程某某将伤者高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2、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3、提取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从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病房内将肇事车辆冀EU12**号车的驾驶员留给戚某某的车钥匙提取。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EU12**轻型普通货车未定期办理年检。5、被告人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准驾资格。6、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高某某与工友戚某某做伴卖废品后从南关老集贸市场由南向北回南关租住的地方,横过公路时,被一辆从东边过来超车的小货车撞伤,货车司机与戚某某一块将高某某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开车的那人从医院跑了。高某某因伤势严重被转到石家庄和平医院救治。撞高某某的是一单排带斗小货车。(四)证人证言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戚某某与高某某做伴从南关老集贸市场由南向北回南关村租住的地方,快到308线公路中心时,高某某被一辆超车的小货车撞倒,货车司机说赶紧救人,戚某某与货车司机将高某某抬上货车的后斗,戚某某抱着高某某,那司机开着车就去了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到医院后,二人将伤者抬到急诊科病床上,医生让交抢救费时发现肇事司机不见了。下车后,司机只是将车钥匙交给了戚某某,没有留下其他任何联系方式。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8时多,张某某在医院急诊科值班,来了一位肝脾破裂的重伤病号,是两名男子将他送来的,其中一人说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来,上岁数的男子说,那年轻小伙子跑了,是他开车撞的那名重伤者,那小伙子没给对方交医疗费,也没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或证件。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儿子程某某开车将伤者送往了医院,自己下车后步行回家了。在交警的同志问其情况及程某某的去向时,因害怕没敢说。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程某某跑到其姑姑程某甲家,说是撞人了来找钱,已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没过多久,程某某就被新河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连人带车一块带走。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让陈某某去宁晋接程某某,回到商业街时,程某某见交警在他家门口,他连车也没下就又让返回宁晋县把他送到他姑姑家中。在车上,他说在医院里给对方看了看病就走了。接他时他母亲也去了,回来时见交警都在他家门口,他母亲也没下车,后来走到兄弟超市那里,她母亲下的车,陈某某就又把程某某送回了宁晋县她姑姑家。(五)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2年9月29日18时许,我驾驶我家冀EU12**号松花江银灰色单排客货车(载我母亲石某某)沿308线由东向西回商业街家中,行驶至南关老集贸市场大门口附近,碰撞了横穿马路的一男子,当时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全撞碎了,前脸撞了个大坑,我将受伤的男子抱上车,放到车的后车斗里,受伤的同伴在后斗抱着伤者,我开着出事的那车,将他们送到医院急诊科后,我开车跑到宁晋县我姑姑家,说把车放到她家。从医院走时,我将车上的一串钥匙留给了伤者的同伴。(六)鉴定意见;1、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2)110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新司鉴酒检字(2012)第61号、第6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对2012年10月29日18时40分、22时50分分别抽取的高某某、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被检测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11.41mg/100ml,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已赔付到位,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有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交领清单、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将被害人送医院后逃逸,责任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崇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