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李某某与于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组。委托代理人逯国栋,男,汉族。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原告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李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逯国栋、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是我们的儿子。现在我们已经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负担赡养费每人300元。二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014.10元由被告负担1/5。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于某某的门诊医疗费3枚合计1938.10元。证明原告于某某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为:无异议。2、原告于某某的门诊挂号费4枚、门诊医疗费2枚合计76元。证明原告于某某在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为:有异议。4枚挂号费收据均无现金收讫章且其中一枚是记账联,2枚医疗费单据系记账凭证且无现金收讫章,不知道是哪个医院的。对于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共生育一男四女五个子女,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于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为1938.1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负担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李某某赡养费各100元,于每月的1日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1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