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季晶晶诉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晶晶,北京按摩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60号原告季晶晶,女,197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雅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赖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津,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安琪,女,该单位职员。原告季晶晶与被告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雅凤,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津、杨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晶晶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儿科按摩医师。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单位工作。2013年3月底,原告收到单位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位以原告未请假,旷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有克扣工资行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单位办理公积金。原告的公积金个人交纳180元,单位应交纳180元,但单位应交纳的部分从个人工资部分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2011年原告未休年假5天,单位支付了500元。2012年原告未休年假2天,单位支付了200元。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11年全年月平均工资5239.91元,每日工资240.91元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5662.71元,每日工资260.35元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02年5月,被告单位要求交纳岗位津贴25元,单位应该退还。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在岗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单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单位有克扣工资行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01年至2013年3月期间11年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现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单位进行补偿。2003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原告生病住院花费了6672.35元,当时单位没有交纳医疗保险,要求单位报销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2天的工资1008.3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2.08元、2011年未休年假5天工资2326.4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1.60元;被告支付无故克扣2002年5月工资25元以及25%的额外补偿金6.25元;被告支付办理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单位缴纳公积金而克扣的工资540元以及25%的额外补偿135元;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96.66元;6、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74141.04元以及50%额外补偿金37070.52元;被告赔偿在职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使原告负担的医疗费用667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辩称:2001年11月,原告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按摩师。2001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属于聘任制。2008年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以后,原告无故不上班。我单位要求原告补办假条,且继续发放工资。原告一直借故不来上班。由于原告持续太长时间不来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我单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旷工严重,我单位没有违法解除。对于自动离职处理是召开过院职工大会研究决定的。原告应该是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在2013年3月31日做出了原告旷工离职的处理决定。原告2013年2月16日左右申请仲裁,我方接到原告仲裁是在4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是被告提出的,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全部责任。2011年原告年假应该休5天,实际休息5天,不同意支付2011年年假工资。2012年原告应休10天,实际休息8天,2天未休,但已经支付补偿2200元,不同意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2年5月,双方属于人事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要求退还岗位津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我单位不同意退还岗位津贴及25%的额外补偿。我单位是隶属于残联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为了满足患者需求采用编外用人形式。编外人员住房公积金没有财政拨款支持,我单位与国家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咨询可以以自筹经费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制职工绩效工资比例与在编人员不同,因此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单位应交纳部分已经交纳。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因缴纳公积金而扣发的工资。2013年1月、2月期间,我单位正常发放工资,而原告不签合同,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2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比我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早。我方是在2013年3月31日以原告旷工离职为由解除的,2013年4月3日送达相关文件,原告接收并阅读了文件,但拒绝签字。我单位认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前,双方是人事聘用关系,社保中心是在2003年10月向事业单位开放的,我单位开始交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是在2003年10月以前发生,原告发生的费用已经很长时间,且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职按摩师。原告属于编外人员,没有事业编制。2002年12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发关于印发《中国残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残联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正式在编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办理。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根据《中国残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儿科按摩医士岗位的工作。双方按照国家及中国残联的规定参加失业、养老保险。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三次续签合同,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儿科按摩医师岗位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实行年休假制度。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856.80元、效益工资1500元。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违反考勤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2月16日,原告停止工作,并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3年3月31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季晶晶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电话通知科主任请假看病。在此期间,科主任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人力资源部主任当面通知其要来院办理请假手续并回儿科上班。该同志于3月4日致电人力资源部口头提出辞职。但至今,仍未来院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无故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医院《职工奖惩条例》,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为严肃院纪,给予季晶晶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自2013年3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在电话里向儿科主任请假看病。在2月16日至18日期间,儿科主任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要来院办理请假手续,两周后你仍未递交病假条,并于3月4日下午2点致电人力资源部口头提出辞职。3月7日上午,来院与人力资源部面谈,人力资源部主任当面通知你办理请假手续并回儿科上班。至今,你仍未到岗,也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亦无辞职申请,属无故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规定,旷工3日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此,你自2013年3月6日起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4月28日前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到其家中送达该自动离职通知书,但原告以不清楚单位意思为由拒绝签字。被告提交《文件签收单》,载明2013年4月3日,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另查,2002年5月10日,被告让原告交回岗位津贴25元。2003年1月31日,原告因病住院花费6672.35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4月,原告工资中其他扣款为1080元,原告称该部分扣款为补缴2011年1月至3月的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单位缴纳180元,但单位缴纳的部分也由个人承担。被告虽称已经负担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单位以自筹方式建立公积金,单位部分也由个人承担缴纳。原告称2011年度其应休年假10天,实休年假5天,未休年假5天,单位补助未休年假工资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年度应休年假5天,实休年假5天,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称2012年度其应休年假10天,实休年假8天,未休年假2天,单位补助未休年假工资200元。原告提供2013年2月工资条,其中旅游补助2200元,原告称其中200元系未休年假工资,剩余2000元系旅游补助。被告提供原告当月工资条,其中2200元为未休年假补贴,但被告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1月,原告实发基本工资547.68元、绩效工资4332.03元。2013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15957.6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月工资中效益奖7281元、综合表现奖5907元、旅游(或年假)补助2200元并非为原告的固定收入,扣除上述非固定收入,原告当月工资为569.68元。2013年2月,原告绩效工资为5081.26元。再查,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8.66元;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02.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55元;2011年4月工资差额工资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其因工作压力大、精神恍惚而烫伤手臂,于2013年2月16日通过电话向单位请假,并得到单位同意可以日后补交请假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得到被告同意补办相关手续。被告虽认可原告电话请假的事实,但称其并未批准原告休假,并要求原告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并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2月16日开始,单位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旷工处理决定、自动离职通知书、文件签收单、岗位津贴收据、工资条、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双方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2002年,中国残联下发文件,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根据该文件人员聘用制度适用于中国残联所属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正式在编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办理。因此,原告作为编外人员,虽于2003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残联下发的文件,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2013年4月3日,被告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一直存续。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11年度,原告应休年假5天,原告自述该年度其已经休年假5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原告应休年假10天,原告自述休假8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年度2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称已发放未休年假补助2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但应扣除单位已经发放的补助200元,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2002年5月10日,被告让原告交回岗位津贴25元,但未进行合理解释,属于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应予返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被告2002年5月的岗位津贴25元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4月,原告工资中其他扣款为1080元,原告称该部分扣款为补缴2011年1月至3月的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单位缴纳180元,但单位缴纳的部分也由个人承担。被告虽称已经负担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单位以自筹方式建立公积金,单位部分也由个人承担缴纳,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3月因办理公积金而克扣的工资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2月16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中的效益奖7281元、综合表现奖5907元、旅游(或年假)补助2200元属于非固定收入,应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予以扣除。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不到单位上班,虽口头向其领导请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得到单位的批准。原告称单位同意其补交请假手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不到单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旷工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旷工处理决定,于法有据。2013年4月3日,被告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虽以不清楚单位意思为由拒绝签字,但本院认为该自动离职通知书于法有据,视为被告已经于当日送达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1月住院并支付住院费6672.35元。但其在2013年5月仲裁期间才提出该诉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晶晶与被告北京按摩医院在二〇〇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六百三十六元四角三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〇二年五月工资差额二十五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三月期间因缴纳公积金而扣发的工资五百四十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五百三十元六角五分。六、驳回原告季晶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按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季晶晶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