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月维、邢海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月维,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79号中国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梁守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维,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邢海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瑞忠,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柳河庄村(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树栋,经理。被告:王树栋,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月维、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月维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顾问费共计人民币153263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月维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及《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月维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期限为10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用3150元,并约定被告赵月维向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00元,利率为1.2%,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忠、邢海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瑞忠、邢海玲为被告赵月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2日,被告赵月维在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00元,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赵月维、王瑞忠、邢海玲拒不偿还。2013年9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签订《担保书》,约定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为被告赵月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顾问费共计人民币153263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保证贷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月维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保证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瑞忠、邢海玲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签订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月维欠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与贷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自愿为被告赵月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及顾问费共计人民币153263元。被告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保全费1286元,共计4672元,由被告赵月维、邢海玲、王瑞忠、沂南县青驼镇金昌石英砂岩矿、王树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