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X诉被告肖XX、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肖XX,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陈X,男,2006年2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之父),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法定代理人刘水林(系原告陈X之母),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被告肖XX,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司机。被告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慈利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爱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87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8800512-1。法定代表人单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X(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原告陈X诉被告肖XX、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刘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轩,被告肖XX,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爱华、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肖XX驾驶的湘G277**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途径沅陵县龙泉路路段时,将原告陈X的左脚碾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沅陵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被告肖XX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XX、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615.60元(不含被告肖XX已付的费用);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告陈X及父母身份信息。2、沅陵县交警大队(2013)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为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该起事故被告肖XX负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次要责任。3、沅陵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沅陵县中医医院就诊的事实。4、沅陵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前一周需2人护理,此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5、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的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7235.28元。6、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和驾驶人。7、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怀化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联系表和沅陵县溪子口小学证明,证实原告陈X2011年起一直在沅陵县溪子口小学就读的事实。9、担保书和承保证明函,证实湘G277**在华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江阴采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XX2013年3月-5月的工资收分别为4500元、4655元、4339元;刘水林的工资收入2013年3月-5月的工资收分别为2707元、3150元、2995元。11、车旅费发票和法医鉴定的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车旅费140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肖XX辨称:被告肖XX系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肖XX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肖XX的身份情况。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辨称: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无异议。被告肖XX系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起交通事故,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肖XX驾驶的事故车辆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张家界市恒亮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现在恒亮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保险单2份,证实湘G277**号轻型货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医药费和门诊发票3张,证实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235.2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损失的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肖XX、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5、6、7、9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4、8、10、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护理天数及人数应体现在病历中,同时应由主治医生出具;认为8号证据形式要件欠缺,转学联系表没有公章,该证不真实、不合法;认为10号证据的工资表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同时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发放表,其内容不真实,对完税证明没有异议;认为11号证据中的车旅费应按实际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肖XX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肖XX、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出示的1、2、3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肖XX、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3、5、6、7、9号证据;被告肖XX出示的证据;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出示的1、2、3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四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有经办人签字,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8号证据虽然其证据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客观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沅陵县溪子口小学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0号证据虽然其工资表的证据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其能够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完税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1号证据中的车旅费应按实际计算,对其余部分,由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XX系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肖XX受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所有的湘G277**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沅陵县龙泉路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陈X的左脚碾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235.2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2、4、5跖骨骨折;2、右外侧楔状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及舟骨撕脱骨折;4、右足挤压伤。2013年7月8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的湘G27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12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恒亮矿业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235.28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10%=4263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5天×12元=3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应为7天×(4500元+4655元+4339元)÷20.83天÷3个月×1人=1511.57元;7天×(2707元+3150元+2995元)÷20.83天÷3个月×1人=991.58元;18天×(4500元+4655元+4339元)÷20.83天÷3个月×1人=3886.89元;60天×(4500元+4655元+4339元)÷20.83天÷3个月×1人=12956.31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合计74019.6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5784.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35.28元。由于鉴定费系原告计算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而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肖XX负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被告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7235.28元,应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恒亮新材料科技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三被告以原告系农村户口为由,要求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陈X2011年起一直在沅陵县溪子口小学学习生活,其事实客观存在,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66784.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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