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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98F**号起亚吉普车,行驶至方正镇方正镇蚂蚁河街与团结路路口东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立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