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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茂文与吴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文,吴永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王茂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五莲县户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王茂文(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永明(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存,被告吴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预收为由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5万元,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收的土地承包款,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款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承包款5万元,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以本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所收款项也已经交到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因此,被告不能直接返还承包款5万元;其次,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及先合同义务,给被告所在村庄的村民及村委会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初,被告通过熟人王怡明介绍,XX村欲对外承包土地,两人便一起找到被告,被告介绍在XX水库边有土地一片(该土地已经发包给该村村民),大约30亩,双方约定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钱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交给被告承包款5万元,被告开始组织村民丈量土地,等丈量完土地后,原告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被告当时承诺的30亩出入较大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遂决定不再承包该土地,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5万元承包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将该款项交到XX财政所进行了资金代管。上述事实,由收到条、XX财政所资金代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吴永明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被告是适格主体,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当时承包款5万元是被告个人收取的。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但认为其收取该款是以村委会主任名义收取的,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且该款项在收取后四日内已经以村委会名义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了资金代管。并提供XX财政所资金代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取该承包款5万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原告王茂文无权向被告吴永明追索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连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