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建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琨、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22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军及其辩护人黄琨、王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军在担任郑州市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郑州航空港区内属于中牟管辖区域的供电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鑫宇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3月、8月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坤和鑫宇公司所送好处费共计14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高建军将其受贿的10万元以坤和鑫宇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交至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高建军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高建军所收受的4万元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坤和鑫宇公司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送给自己的其中10万元,该公司的目的应该是感谢自己帮其协调了工程进度。但辩称:协调工程进度是自己的工作职责,自己曾联系魏某甲想把10万元退回,未能退掉,即以坤和鑫宇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名义退给了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退款时间为什么往前提,自己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军收受坤和鑫宇公司4万元构成受贿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无异议,但对收受的10万元辩护认为:1、被告人高建军催促电力安装公司施工队加快工程进度,及不让收取预埋管道使用费系其工作职责,并未为该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故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即便该10万元构成受贿,亦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1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高建军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建军原系郑州市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其在担任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郑州航空港区内属于中牟管辖区域的供电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坤和鑫宇公司开发的郑州港区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在电力安装设计方案顺利通过、协调使用预埋电缆管线、催促工程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2年3月非法收受坤和鑫宇公司所送好处费4万元;于2012年8月非法收受坤和鑫宇公司所送好处费10万元,共计14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份,中共郑州市纪委在查处李葆华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建军涉嫌受贿线索。2013年3月18日,将坤和鑫宇公司副总经理魏某甲叫至办案点询问相关情况。3月19日,侦查机关到坤和鑫宇公司复印向高建军行贿的相关书证。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高建军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并依法进行初查。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建军让其妻子岳某将其受贿的其中10万元以坤和鑫宇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交至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并将收据落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1月4日。3月26日,高建军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回涉案赃款14万元,其中,10万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4万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甲(时任坤和鑫宇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建军系中牟县电业局的副局长、富士康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成员。2012年3月份,坤和鑫宇公司开发的郑州港区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3期T地块主体工程接近完工,需向小区输电,自己遂找高建军协调小区输电的事,高建军称先要进行设计,报批通过后才能施工,并称设计时可以考虑使用郑港七街上的预埋管线。自己让高建军协调使用该预埋管线,并称回头向他表示感谢,高建军称尽量协调。后坤和鑫宇公司将设计方案报经高建军审核通过。为对高建军表示感谢,自己向坤和鑫宇公司财务申请了10万元,将高建军约至自己办公室,临走时,自己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进高建军车内,称是公司的一点心意,希望他多支持公司工作,高建军客气几句开车离去。2012年6月份,坤和鑫宇公司与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高压电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方面称使用预埋管线需支付使用费,自己找高建军协调解决了此事。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一些电缆竖井被垃圾填埋,施工队不愿意施工,高建军帮自己公司协调过,要求施工队履行合同。高建军还多次帮自己公司催施工队加快工程进度。为了对高建军表示感谢,2013年8月份,自己向公司申请了15万元,将高建军约至郑东新区的一家咖啡厅,称感谢高建军在电力排管施工中的帮助,离开时自己从车后备箱拿出一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盒,放进了高建军的车后备箱内,二人分开离去。在之后二人的接触过程中,高建军没有将该10万元退给自己。截止目前,高建军没有把上述两笔共计14万元钱退还给公司。2013年3月18日郑州市纪委通知自己和姬某前去配合调查。2、证人姬某(时任坤和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坤和鑫宇公司开发郑州港区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3期T地块。2012年3月份,因坤和鑫宇公司蓝领公寓主体工程完工,需要向小区输电,为了节省费用,未让中牟县电业局指定设计公司,并且为了使其设计方案顺利通过电业局审批,让魏某甲从坤和鑫宇公司借出10万元给高建军行贿,至于魏某甲送给高建军多少钱,自己不清楚。后该方案顺利通过电业局审批。2012年3、4月份,坤和鑫宇公司为了使用郑港七街的预埋管线,魏某甲找高建军协调,并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对高建军有所表示。2012年8月份,自己让魏某甲从坤和鑫宇公司借出15万元给高建军行贿,至于魏某甲送给高建军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从未委托过高建军向中牟电力安装公司交过工程款。3、证人魏某乙(时任中牟县电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建军原系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负责市场营销与农电管理两方面的工作,另外分管郑州航空港区中牟供电区范围内的全面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高建军对自己说其在分管郑州航空港区中牟供电区工作期间,曾收受过一家公司给他送的协调费10万元,想将该款以工程款的名义交到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自己让其将款交到电业局纪委。随后自己就与高建军失去了联系,也不知道高建军是如何处理该10万元的。4、证人李某(时任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20日中午,高建军给自己打电话称帮电力安装公司从坤和鑫宇公司要回来了10万元的工程款,想入安装公司账,自己就给财务科王某说了此事,让她把发票先给高建军开出来。当晚8时许,高建军找到自己说想让再给他开个收据,并把收据的落款时间往前提几个月,自己让他直接找王某,高建军借用自己的手机给王某打了电话,后即开车离开。自己不知道高建军为什么要把收据落款时间提前几个月,也知道王某是怎样给高建军开的收据的事实。5、证人王某(时任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20日中午,李某给自己打电话称高建军送来10万元坤和鑫宇公司的工程款,晚上要交到财务上,让自己先开出发票。当晚8时许,高建军的妻子到财务交10万元,让把发票先放自己这里,要求自己给她开一张收据,日期要写到2013年1月4日,自己不同意,后高建军用李某的手机给自己打电话称已向李某说过,让把收据日期开到2013年1月4日,自己就按他的要求开具了收据的事实。6、证人岳某(系被告人高建军妻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3月份,被告人高建军给自己10万元现金,让自己送到中牟县电力安装公司财务室,自己将该10万元给了财务室一女性工作人员的事实。7、证人曹某(时任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施工队长)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坤和鑫宇配电专板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高建军给自己打过电话,称不应收取使用预埋管线费用,并要求施工队加快进度。中牟县电业局要求全县所有的供电所不能够接本辖区内电力安装的工程,但是没有书面的规定。8、证人马某(时任中牟县电业局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在其任中牟县电业局纪委书记以来,单位内部没有人向电业局纪委交过违纪款。9、被告人高建军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9年7月任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具体负责全中牟县境内的供电所管理,包括航空港区域内属于中牟管辖的区域内的供电管理。魏某甲所在的坤和鑫宇公司开发了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3期T地块。2012年年初,坤和鑫宇公司所开发的主体项目接近完工,需安装电力设施,魏某甲向自己咨询电力安装的事情,自己主动告诉他们可以用郑港七街的预埋管线,后坤和鑫宇公司报自己审核的设计方案是按照自己的提议设计的,就没有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如果不是自己建议让他们使用郑港七街的预埋电缆管道,他们也不可能顺利施工。2012年5月份,魏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去了他办公室,离开时,魏某甲送给自己用档案袋装着的4万元现金,称感谢自己对他们公司工作的支持。后被自己用于个人消费。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管线淤积穿线困难、电缆竖井被垃圾填埋的情况,施工队不愿意干,魏某甲就请自己出面帮忙,自己就给曹某打电话协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队向魏某甲要预埋管线使用费,请自己出面协调,自己就给曹某打电话说管线是政府投资的,不能收费用。魏某甲还多次要自己协调催促施工进度,自己也给曹某打电话协调此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魏某甲电话约自己到郑东新区的一家咖啡厅见面,离开时魏某甲交给自己一个档案袋,说这是他们公司的意思,感谢自己在电力工程安装上对他们公司的支持,自己推辞了两下就收下了。回到单位后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自己就将该款放到办公室。2013年3月20日,自己就让妻子岳某将该1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交到安装公司,日期提前到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高建军在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供述及自书的自首材料中称,“魏某甲请自己出面协调,许诺事后肯定会对自己表示感谢。2013年3月19日,自己听说航空港区出事,魏某甲被市纪委带走调查,怕其将给自己10万元的事交代出来,就将钱拿回家中。2013年3月20日,自己联系电力安装公司经理李某,称坤和鑫宇公司交来10万元工程款,让入账,并电话联系会计王某出具交款收据,交代日期提前到2013年1月4日。当晚,让妻子岳某将该1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交到安装公司。将交款收据的日期向前提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调查的话,自己可以推说是在元旦假期内收的钱,假期过完就及时交了。自己没有将该10万元交到局纪委,而是选择交到安装公司,是怕影响不好,交给安装公司可以推托说该笔钱是坤和鑫宇公司交的工程款的事实。”10、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3月份,该室在查处李葆华案件过程中,发现中牟县电业局局长高建军涉嫌受贿线索,2013年3月18日,该室工作人员曾将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甲叫至办案点询问相关情况。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3月份,该局在配合郑州市纪委调查李葆华案件过程中,发现高建军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3月18日,该局侦查人员配合郑州市纪委将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甲叫到郑州市纪委办案点询问情况。3月19日,该局侦查人员到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复印向高建军行贿的相关书证。12、坤和鑫宇公司账目显示,魏某甲于2012年3月27日以协调电力费的名义从坤和鑫宇公司借出1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从魏某甲银行账户内将该10万元还给坤和鑫宇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以业务费的名义从坤和鑫宇公司借出15万元,后于2012年8月27日从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到坤和鑫宇公司还款15万元。13、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收据显示,兹收到高建军交来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外网工程费用100000元,出据日期2013年1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自开)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付款方名称: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100000元;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现金账、记账凭证、结算类明细账显示,2013年3月23日,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收入(高建军交)100000元。14、坤和鑫宇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该公司与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高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290万元,坤和鑫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8月22日支付电力公司工程款258万元,余款32万元未付。15、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显示,2013年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中牟县电业局副局长高建军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同日对高建军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3月26日,高建军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7日高建军到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高建军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6、供配电工程设计合同、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客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会签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高压电缆施工合同、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牟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高建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建军在受贿4万元的犯罪中构成自首,在受贿10万元的犯罪中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高建军系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收受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所做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高建军受贿14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建军受贿10万元的犯罪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建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建军提出的对其收受的10万元,一直想退,但未能退掉,即以坤和鑫宇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名义退给了安装公司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魏某甲、姬某、曹某、魏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中共郑州市纪委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收据、发票、记账凭证,以及被告人高建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和其自书的自首材料等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坤和鑫宇公司送给高建军的10万元,系为了感谢其在催促工程进度,及使用预埋管道方面提供的帮助。后因魏某甲被有关部门调查,高建军系迫于压力,为掩饰犯罪、逃避责任,联系相关人员,于魏某甲被调查两日后的晚上将该1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交到安装公司,并且将退款日期提前。故被告人高建军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建军催促工程进度及不让收取预埋管道使用费,系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为该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故,高建军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在谋取利益时双方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均不影响高建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建军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高建军受贿人民币14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建军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建军全部退出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 燕审判员 金永毅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