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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已判刑)、陈某1(已判刑)、赵某1(另案处理)、陈某2(在逃)六人,在陈某2的指使下,手持棍棒在本村南地拦截、追逐、殴打从此经过的孙某1、孙某3、孙某2等人,陈某2将孙某3刺死,将孙某2刺成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某、陈某2、陈某1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