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笑蓉与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笑蓉,江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原告黄笑蓉,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江照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笑蓉诉被告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照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笑蓉诉称:基于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及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会在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直至今日,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多种借口拖延,不但未归还款项,反而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6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9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江照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江照峰欠黄笑蓉人民币36000元。现江照峰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所有欠款……”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笑蓉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江照峰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周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