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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一次偶然机会相识,出于一时热情和冲动于2008年5月20日仓促结婚,婚后因感情一直不稳定一直未生育。婚后因被告在工程单位,原告为与被告不分开,只得放弃自己的兴趣、爱好及职业,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待着,虽然内心不愿意这样。后来发现俩人在性格、脾气、爱好等诸多方面差异极大,相互之间难以适应。原告不再随被告到工地上,开始自己做服装上的小生意,夫妻俩聚少离多,矛盾更加愈演愈烈,开始经常和长期性的分居。后来被告居然失踪不见踪迹,原告到处找不到被告联系其家人也找不到,双方矛盾已到挽回没有任何意义的地步。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极大。原告决心找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仍然玩着失踪,联系电话全部中断。无奈委托律师代理离婚诉讼,但一直也没有被告联系方式,后来通过被告单位才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现在原告也离开洛阳到沿海城市打工,双方已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维持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于2007年相识,几经周折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初九办理了婚宴。原告还随被告在山西工地一起生活了近7个月,原告还怀孕一次,因不注意导致流产。后来因为单位不允许家属在工地居住,原告才回家。怕原告孤单没事干,被告同意原告在洛阳打工。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几次摩擦。被告并没有失踪,真要说失踪也只失踪了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调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工作性质造成分居两地,工作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和不愉快,但应该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良好,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海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 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