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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琴、翁晓斌诉被告黄世聪、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琴,翁晓斌,黄世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郭淑琴,女,居民,原告翁晓斌,男,居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水英,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世聪,男,居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锋,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忠模,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干部,原告郭淑琴、翁晓斌诉被告黄世聪、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建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琴、翁晓斌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第三人莆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昇、林忠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琴、翁晓斌诉称:2000年12月26日,被告黄世聪向案外人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C幢2403号“楼中楼”一套,并于2001年5月30日与第三人莆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上述房屋用以抵押贷款。2002年5月18日,原告翁晓斌与被告黄世聪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断卖给原告翁晓斌为业,被告与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莆田建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有关被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告付清银行借款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对房屋装修入住并按约还贷,双方均无异议。此后,该讼争房屋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3月,二原告又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向案外人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层47号停车位一个,该停车位未设置抵押。2013年1月,该车位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二原告自2002年5月购房后,每月均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缴纳按揭贷款,至今尚有贷款余额约人民币160000元未缴纳,现原告愿意一次性清偿被告尚欠的银行贷款,但被告拒不按约协助二原告办理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手续,也不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车库的房产证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莆田建行清偿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C幢2403号房屋余下贷款约人民币160000元(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还贷账目为准),被告黄世聪应给予协助;2、在原告履行、清偿第三人的银行贷款余额后,判令被告黄世聪协助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解除抵押及房产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黄世聪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1层47号停车位的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莆田建行辩称:被告黄世聪与第三人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本案讼争房屋业已抵押登记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不仅对被告黄世聪享有合法债权,而且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抵押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系与被告黄世聪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故只能由被告黄世聪决定是否一次性清偿贷款,原告没有此权利,第三人只与被告黄世聪发生关系。在本案被告尚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提前解除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权。被告黄世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被告黄世聪向案外人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C幢2403号二层复式“楼中楼”一套,双方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的“楼中楼”建筑面积为242.94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209.8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05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1530元,总价款人民币371698元,房屋于2002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等。2001年5月30日,被告黄世聪和案外人陈丽碧与第三人莆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聪以上述讼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莆田建行贷款人民币270000元,期限为26年,即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甲方(被告黄世聪)提出提前还款时,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即第三人莆田建行)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等。签约后,第三人莆田建行按约发放给被告黄世聪按揭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黄世聪也按约还款至2002年5月。2002年5月18日,被告黄世聪将上述讼争的房屋断卖给原告翁晓斌为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黄世聪与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莆田建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被告黄世聪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由原告翁晓斌享有及承担;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黄世聪已经交付给市建行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1400元,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费4181.60元,以上款项加上交付给三信房地产公司预付款及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其中转让费为3.8万元),原告翁晓斌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也随即转移归原告翁晓斌所有;四:原告翁晓斌应切实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黄世聪所承担的义务,依约交纳市建行分期付款本息……;六:在原告翁晓斌付清银行借款后,若欲将商品房过户到原告翁晓斌名下,被告黄世聪应提供有关手续,协助予以办理,由此产生的交易等费用概由原告翁晓斌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淑琴、翁晓斌即装修房屋入住,并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继续偿还按揭贷款,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11月20日,被告黄世聪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取了该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黄世聪,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7**号,建筑面积为240.90㎡】;同年12月19日,该讼争房屋由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莆田市建设局向第三人莆田建行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莆市房城厢他字第T090197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第三人莆田建行所属的营业部】。之后,二原告又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向案外人莆田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1层47号停车位一个,并交纳房价款人民币55000元。2003年1月3日,该停车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被告黄世聪,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8**号,建筑面积为12.12平方米】。至2013年8月31日,讼争房屋在莆田建行的按揭贷款尚有人民币184945.31元未偿还。之后,因原告欲一次性缴纳被告黄世聪户名中尚欠的按揭贷款并办理讼争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等,而被告黄世聪未协助,致引起诉讼。因被告黄世聪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郭淑琴、翁晓斌于1996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日,双方经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又查明:2012年12月14日,讼争房屋所在地的莆田市嘉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翁晓斌、郭淑琴夫妇于2002年8月起即在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623弄8号三信花园第C幢2403号套房居住至今。2013年6月22日,该公司又证明:梅园路三信花园(2403)室,于2002年五月初一直由翁晓斌、郭淑琴夫妇装修,并居住至今;同日,再证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之47号车库实实由翁晓斌购买,现已租给三信花园(807)陈素英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晓斌、郭淑琴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郭淑琴身份证、原告翁晓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莆田市嘉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三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莆田建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黄世聪)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莆市房城厢区他字第T090197号)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翁晓斌与被告黄世聪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后,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黄世聪也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原告翁晓斌付清银行借款后,若欲将商品房过户给原告翁晓斌名下,被告黄世聪应提供有关手续,协助予以办理,由此产生的交易等费用概由原告翁晓斌承担等,该条款未明示原告翁晓斌付清银行借款应是一次性付清或是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按月偿还直至付清按揭贷款,为双方约定不明。而被告黄世聪与第三人莆田建行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黄世聪若提出提前还款时,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第三人莆田建行提出书面申请,经第三人莆田建行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等,这说明被告依约可提前偿还按揭贷款,而且被告提前付清借款不会损害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故现二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黄世聪户名中尚欠的按揭贷款余额,被告黄世聪应予配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付清上述按揭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配合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同时,因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1层47号停车位一个系由原告以被告黄世聪的名义购买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位的的房产过户手续也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世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翁晓斌、郭淑琴办理一次性偿还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关于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C幢2403号二层复式“楼中楼”一套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余额(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提供的实际账目为准);被告黄世聪应同时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产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莆市房城厢他字第T090197号);二、被告黄世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翁晓斌、郭淑琴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C幢2403号二层复式“楼中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7**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黄世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翁晓斌、郭淑琴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北侧“三信花园”公寓-1层47号停车位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8**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2元,由被告黄世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真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