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辩护人谢洪娣、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富源创业联盟公司网站,联系到公司负责人张志良(另处),得知该公司以“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发展下线”的方式赚取巨额利润,遂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后购买该公司产品,取得会员资格。为获取利润,被告人李某、张某分别在平湖市乍浦镇、当湖街道等地,以推销富源创业联盟公司保健品为幌子,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形式,发展冯国群、张秀华、陶丽珍等三十余人,后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了以李某为首,张某、黄海丰(另处)、金娟华(另处)为第二层级,冯国群、张秀华等人为第三层级的多层级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1.1万元、3.3万元、6.6万元、9.9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会员,后李某、张某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购产品的价格为依据,获利返利。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笔记本二本、U盘一个、平板电脑一台、富源创业联盟公司保健品及日用品的邮寄包裹一个等物品;侦查机关已冻结李某的农业银行卡62×××11上的存款862元、张小平的农业银行卡62×××17上的存款25000元、严响东的农业银行卡62×××16上的存款2964元、张丽强的农业银行卡62×××12上的存款1000元。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笔记本复印件、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笔记本二本、U盘一个、平板电脑一台、富源创业联盟公司保健品及日用品的邮寄包裹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四、侦查机关已冻结李某的农业银行卡62×××11上的存款862元、张小平的农业银行卡62×××17上的存款25000元、严响东的农业银行卡62×××16上的存款2964元、张丽强的农业银行卡62×××12上的存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