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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路某某贪污罪,路水修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书记。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2月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7年至2008年,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路某某与该中心主任徐某私自设立小金库,并由路某某保管小金库中的款项。2009年12月,徐某调任该厂行政事务中心党支部书记、路某某任该化验中心党支部书记后,二人均未向新任化验中心主任交接和汇报化验中心设有该小金库及小金库内尚有38000元的情况。2012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将其保管的原小金库中的38000元送给已调任该厂调研员的徐某20000元,并将剩余的1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7年下半年,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环球(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交给该化验中心的80000元设备培训费侵吞。(二)受贿罪1、2009年3、4月份,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公司经理赵某送的好处费50000元。2、2008年年初,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侵吞其负责保管的公款共118000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6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受张某某送的10000元辩称只收过张某某送的1000元购物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路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与徐某无共谋、未实际侵占,指控被告人贪污38000元与实际不符;指控被告人贪污8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矛盾;4、被告人路某某积极退赃;5、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该中心主任徐某私设小金库,并保管其中的款项。2009年12月徐某调任该厂行政事务中心党支部书记、路某某任该化验中心党支部书记后,二人均未向新任化验中心主任交接和汇报化验中心设有该小金库及小金库内尚有38000元的情况。2012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送给已调任该厂调研员的徐某,并将余款18000万元转存至其个人银行卡中非法占为己有。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环球(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交给该化验中心的80000元设备培训费侵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公司经理赵某送的好处费5000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关于上市、非上市部分分开和规范运行的要求及改革精神,2002年7月8日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某厂化验中心隶属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再查明,被告人路某某2000年9月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担任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副主任;2009年12月21日起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党支部书记。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担任某厂化验中心主任,其让副主任路某某将供货商给的钱存起来作为化验中心的小金库,并由路某某保管。2009年其调走时,小金库中还有40000元左右,一直由路某某保管。2012年4月底路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给了其,余款去向其不清楚。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8月19日调任某厂化验中心主任,其不知道该中心有没有小金库,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关于小金库的事。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其所在的香港环球(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厂化验中心出售了两台大型设备,需向某厂化验中心支付培训费用,其与路某某联系如何支付这笔费用时,路某某说让把钱直接打给他即可。于是,其将该公司老总拿来的10000美金换成了80000元人民币,按照路某某提供的信息将80000元打到了路某某帐户上。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其为了答谢路某某对其某公司在工程项目和业务往来中的关照,送给路某某50000元的好处费。5、齐鲁物装中心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申签表、合同履行与结算申请表、采购小组会议记录、质量检验单、采购方案审批单、查看定向询价报价书、到货交接单等证实某厂曾与北京汇博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签订购买化验室通风改造设备、废气处理设备的情况。6、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齐股分(2002)51号文件、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关于上市、非上市部分分开和规范运行的要求及改革精神,2002年7月8日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某厂化验中心隶属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7、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某厂胜炼干字(2000)5号文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出具的证明及该厂化验中心副主任岗位说明书、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证实,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副主任及其职责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路某某的淄博东泰集团购物卡、工商银行存折、部分现金、信息采集卡10个及其家属代为上交的赃款共计150000元。9、发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某厂化验中心副主任期间,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荷泽金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理赵某好处费的嫌疑。2013年4月1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将其带至检察院讯问。到案后,路某某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徐某将其负责保管的小金库现金38000元私分和收受游某某80000元的犯罪事实。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某的出生时间,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于2008年年初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为了搞好与某厂化验中心领导的关系,以便开展业务,其送给路某某和徐某两人现金各10000元。当时,其用二个信封各装了现金10000元交给了路某某,并委托路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转给徐某。2、被告人路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张某某曾送给其与徐某每人一张10000元银行卡;同年6月21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张某某曾送给其与徐某每人一张10000元购物卡;同年10月11日法庭审理中,其辩称其只收过张某某1000元的购物卡。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前后,其曾经收受过北京一个客户徐某某通过路某某给其的一张1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多次反复,关于所收贿款的形式、数额均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与徐某证实的亦不属于同笔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此笔10000不予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关于上市、非上市部分分开和规范运行的要求及改革精神,2002年7月8日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某厂化验中心隶属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被告人路某某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副主任,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发表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贪污小金库38000元与徐某无共谋、未实际侵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离开炼油厂化验中心时,没有将小金库的钱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而是让路某某继续保管,2012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徐某,余款转存至其个人银行卡中,证明其与徐某仍然对该款进行实际控制和支配,有非法侵占的故意,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贪污8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过程中的多次供述均认可收到了环球(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交给化验中心的80000元设备培训费,证人游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化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38000元,单独侵占公司财产80000元,收受他人贿赂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中的九万八千元由扣押机关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峰审 判 员  崔 瑛审 判 员  张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