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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翡至伟诉东莞美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翡致伟(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东莞美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翡致伟(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201号C座六层657房。法定代表人:RENATOFORMENTI。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美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法定代表人:周永强。原告翡致伟(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美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5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18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至接收乙方证实的书面采购订单(包括通过前述收寄地址寄出,或前述电子邮箱、传真发出的方式);不接收电话通知订货。乙方的结算天数为30天。甲方主动提供书面证据(如乙方收货员签收的甲方送货单、乙方的进仓单、退/换货单等)。双方确认无误,乙方采购业务经办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乙方财务印章后,该对账单上的金额即为甲方认同的应收款;甲方可凭此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和付款方式向甲方财务部结算该笔款项。乙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内付款,超过15日,甲方停止向乙方供货;超过45日取消乙方月结优惠;超过90日,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26859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859元。原告还提交采购订单、销货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货协议书》、对账单、采购订单、销货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对账单、采购订单、销货合同、发票、收款回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859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18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准许的限度,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美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翡致伟(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尚雅琦黄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