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熊某甲,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乙。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议离婚。现婚生子刘某乙未满3岁,原告父母自愿帮助原告照顾刘某乙,且父母在丰都有房居住,有能力照顾刘某乙,我虽然在重庆工作,但休假的时候都能回丰都照顾小孩,且刘某乙现未满3岁,应跟随母亲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婚生子刘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未离婚前,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告两年没有在家带孩子。离婚时,协议约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乙。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熊某甲不负担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重庆主城区工作,原告月收入3900元。离婚后,刘某乙跟随被告在重庆主城区生活居住。庭审中,原告父母熊某乙、隆某某称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丰都,两人表示自愿且有能力在丰都照顾刘某乙。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3、原告申请其父母熊某乙、隆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因此,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