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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阿早与王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早,王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赵阿早,女,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根,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王荣根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瑞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闻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阿早诉被告徐大卫、苏州市品尚园艺有限公司、王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赵阿早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大卫、苏州市品尚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阿早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王荣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闻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阿早诉称,2012年7月24日18时35分左右,徐大卫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同黎公路品尚园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遇沿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荣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庞阿二、赵阿早、郅金林、周大宝、沈杨妹、沈敏宝、朱羊妹、沈四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大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庞阿二等8人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9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阿早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误工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徐大卫超载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荣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另外因原告明知超载而乘车,请求法院对被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比例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王荣根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2012年7月24日18时35分左右,徐大卫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同黎公路品尚园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遇沿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荣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庞阿二、赵阿早、郅金林、周大宝、沈杨妹、沈敏宝、朱羊妹、沈四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3日,吴江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大卫驾驶超过核定承载人数(核载7人,实载9人)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同黎公路1公里100米处的品尚园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荣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100米处的品尚园艺路口处,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大卫驾驶超过核定承载人数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徐大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庞阿二、赵阿早、郅金林、周大宝、沈杨妹、沈敏宝、朱羊妹、沈四宝不负事故责任。赵阿早受伤后先后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对赵阿早的伤残及三期作了鉴定,结论为:赵阿早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外,周大宝、沈杨妹、沈敏宝、朱羊妹、沈四宝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荣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庞阿二、赵阿早、郅金林受偿。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2)第07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赵阿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和残疾赔偿金4153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阿早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93元,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2张、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1993.63元)中包含伙食费339元,因原告重复主张,在此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654.6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阿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疾,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王荣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因就医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王荣根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赵阿早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24606.6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小计4773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4859.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阿早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王荣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庞阿二、郅金林受伤(医疗费用分别为73730.27元、31812.14元,伤残部分损失分别为34409元、95201元),根据庞阿二、赵阿早、郅金林的伤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1494元给郅金林(医疗费用2444元、伤残部分59050元)、预留27008元给庞阿二(医疗费用5665元、伤残部分21343元)。现原告赵阿早医疗费用和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31498元(医疗费用1891元、伤残部分296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1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0841.63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王荣根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王荣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阿早12252.49元(40841.63*30%),并承担鉴定费756元(2520*30%),合计13008.4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阿早13008.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450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阿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阿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阿早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荣根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柳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