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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9日,汉族。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1日在邻水县古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5月26日、2011年7月17日相继生育女儿候思源、儿子侯某丙。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外出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0月11日在邻水县古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侯某乙,生于2008年5月26日。儿子侯某丙,生于2011年7月17日。现两子女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又于2013年1月7日撤回了起诉。原、被告现仍无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邻水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邻水县长安乡金垭村委会证明,证实材料三份及原告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0月即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乙、子侯某丙跟随原告侯某甲生活,并由其将该两子女抚养至十八周岁时为止。由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该两子女抚育费各200元,给付至该两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丽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