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诉平南县人民政府、潘清林、张信勇、潘莹莹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平南县人民政府,张家阁,潘清林,张信勇,潘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秀英。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红梅。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红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男,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宾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干部。一审第三人潘清林。一审第三人张信勇。一审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阁。一审第三人潘莹莹。上诉人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的委托代理人宾康,一审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阁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潘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生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潘清林,二儿子潘勇,三儿子张信勇,大女儿潘秀英,二女儿潘红梅,三女儿潘红峰。潘裕祺和张爱英分别于1998年、2002年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没有析产继承。2006年为建设平南县城区防洪排涝工程,属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所有的坐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287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后,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平南镇乌江路安排了一块宅地作为回建地,并根据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潘莹莹的申请,于2009年10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潘莹莹平国用(2009)第250105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50105282号证)。三原告自知道第250105282号证没有登记自己的名字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潘勇于1999年1月23日去世,生有一女潘莹莹。张信勇于出生后不久即送张姓人收养,但已尽到对亲生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潘莹莹认为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第250105282号证给三个第三人时,所有的签字均不是其所签字为由而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潘莹莹在办理第250105282号证时提供有自己的身份证,况且在建造房屋时亦出有资金,第三人潘莹莹已间接默认了他人的代理行为,所以对于第三人潘莹莹的申请依法不予鉴定。至于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三原告自知道被告办理第250105282号证没有登记自己的名字后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也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父母房屋的权利,虽然属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原有房屋发生变化并已灭失,但补偿回的土地亦属于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的遗产。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信勇自出生后不久即送张姓人收养,其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信勇虽自小送人收养,但长大后对亲生父母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除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本案讼争的土地属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所有的坐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287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后,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平南镇乌江路安排了一块宅地作为回建地。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去世后,应依据其遗嘱确定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其遗留的土地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三个第三人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将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遗留的土地登记为三个第三人所有,侵犯了三原告作为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的子女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即为三个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作为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的子女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250105282号证。上诉人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张信勇对生父母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依法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一审第三人潘莹莹委托办证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行为。一审第三人潘清林、张信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潘莹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张信勇于出生后不久即送张姓人收养及其已尽到对生父母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超出了行政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宗地属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的遗产,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在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潘裕祺和张爱英夫妇设立的由三个一审第三人继承涉案宗地的遗嘱及未征得三上诉人同意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为三个一审第三人颁发第250105282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因一审第三人张信勇是否对亲生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及其是否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一审判决作出认定不当,予以指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第三人潘莹莹在办理第250105282号证时提供有自己的身份证,而且在建造房屋时亦出有资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潘莹莹已间接默认了他人的代理行为并无不当,且一审第三人潘莹莹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潘莹莹委托办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颁发第250105282号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秀英、潘红梅、潘红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