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 事判 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住址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省怀化市鹤城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彭某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焱、人民陪审员胡勉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彭某甲是彭某丙(又名彭某丁)的唯一子女,彭某丙于2003年3月病故,其妻子唐某某早在1982年去世,彭某丙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彭某丙于1981年1月1日承包了本组大园现茶山一块(实际面积约5亩),双方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982年10月2日又承包了本组益冲的松树林地一块(实际面积约5亩)和坪能田杉树林地一块(实际面积约5亩),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予以确认。2000年3月彭某丙去世后,该三处林地、林木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2月,原告在大园现茶山里种植了2000多株杉苗被他人全部毁损。2011年3月,被告梨头园村第七村民小组召开会议,以原告系彭某丙的女儿、已嫁往并定居在中方县泸阳镇为由,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将原告父亲位于大观园的茶山、位于益冲的松树林地强行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两年来多次向梨头园村、石门乡、鹤城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但均无结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作出的将原告之父彭某丙承包的两处林地强行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2、判令原告对上述两块林地、林木享有继承权和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林业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981年1月1日,原告父亲彭某丙与原石门公社革委会、梨头园大队革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彭某丙承包梨头园大队第七生产队大园现茶山一处;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1982年10月2日,原怀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彭某丙颁了《自留山使用证》,确认彭某丙承包了梨头园大队第七生产队在益冲的松树林和在坪能田的杉树林各一处;关于梨头园村七组村民彭静文等侵占地权申请报告,拟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2月原告在父亲的责任山上栽的2000多株杉树被彭静文等人毁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确认对其父亲责任山的继承权和承包经营权;关于石门乡梨头村七组就益冲、大园现林木所有权、承包经营林的处理意见,拟证明(1)、原告系彭某丙的唯一子女,彭某丙于2000年去世;(2)、彭某丙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3)、彭某丙生前承包了益冲和大园现的两处林地;(4)、2011年3月,梨头园村七组开会,将彭某丙的益冲、大园现两处林地全部发包给其他村民,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据此,被告在彭某丙去世后,有权收回其承包的林地,并重新发包。原告父亲彭某丙的林业承包合同已届满,原告无权继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规定明确只有在承包期内的,才能继续承包,但原告父亲彭某丙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81年1月1日,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合同到2000年12月31日就到期。原告的父亲2000年去世时,林地的承包期限也正好到期,因此原告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林地主张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的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已承包了土地;2、1982年10月2日怀化县人民政府给彭宏长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与原告父亲彭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系由同一个单位、同一天颁发,该证背面第五条规定:如使用户空户,收归生产队,拟证明所交的证据不完整,因作为承包户的彭某丙去世而空户,被告有权将其原承包地收回;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为承包期限约定为20年,被告有权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收归集体。且承包地的面积也只有0.5亩;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完整,该份自留山使用证同时规定如使用户空户,收归生产队,且面积只有0.7亩,不是原告主张的5亩;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报告,不是证据;被告对证据4证明原告是彭某丙的唯一子女以及彭某丙于2000年去世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该项证据石门乡政府并没有作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查后采信的证据及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彭某丙与被告所在的村集体签订,并经原石门公社备案,该证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自已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鹤城区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该项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这两份证据分别为中方县人民政府、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彭某丙又名彭某丁,彭某丙原系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梨头园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1981年1月1日,彭某丙与原怀化县石门人民公社梨头园大队,现已变更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梨头园大队七组位于大园现的茶山一块,承包地的面积为0.5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人口为两人,即彭某丙和其妻子唐某某;1982年,彭某丙又承包了两块林地即地名为益冲的松树林地0.7亩,地名为坪能田的杉树林地0.8亩。1982年10月2日,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对彭某丙承包的上述两块林地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另查明,彭某丙是原告彭某甲的父亲,彭某甲系彭某丙唯一的女儿,彭某甲于1971年出嫁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一组,彭某甲在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一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林地。彭某丙于2000年3月去世,彭某丙的妻子唐某某于1982年去世。此后,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回了彭某丙的原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彭某丙承包的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和对林木享有继承权,双方形成纠纷,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林地共两块,一块是彭某丙与原怀化县石门人民公社梨头园大队于1981年1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中的大园现茶山,另一块是原怀化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给彭某丙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的益冲。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制度。彭某丙与妻子唐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1981年1月1日承包的位于大园现的茶山,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合同到期前,承包人唐某某和彭某丙分别1982年和2000年去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于彭某丙去世后即承包期已满20年后将彭某丙的承包林地收回,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对其父亲已到期的承包林地要求继续承包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原怀化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给彭某丙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的本案诉争的另一块益冲的林地,同样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且该证对使用权限和期限进行了说明,规定如使用户空户时,收归生产队,该内容属于对承包期限终止条件的规定。对该证中的使用户应理解为是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的家庭成员,而不应认为是家庭承包合同以外的其他亲属或继承人,因此,被告收回承包合同到期和终止条件成就时的原承包人彭某丙的承包地,符合自留山使用证中的规定,且被告是经村民会议集体决定将彭某丙的原承包地收回,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彭某丙的两处林地并发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继续承包彭某丙的两块林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对争议的两处林地的林木享有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林木属于遗产可以继承,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继承权无需人民法院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彭某丙原承包地林木的品种、数量等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审 判 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