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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莫耀全与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耀全,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耀全,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主管。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耀全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莫耀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莫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章富,被上诉人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徐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耀全与顺丰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他方式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因甲方接受顺丰速运(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集团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顺丰集团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亦视作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等。2012年6月2日,莫耀全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公司联)上签名,载明本人已领取和认可顺丰公司制定并派发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1)手册,并对其内容进行了全面的阅读和理解,同意该手册的有关规定,承诺如实遵守等。同年9月10日、9月26日,莫耀全负责派送的两单快递(单号分别为572191089526、028295075646)实为收方付款的散单,但快递单月结帐号栏均载明月结帐号为0232014746。莫耀全收取上述两单客户快递费后,未按规定于当日或次日上交顺丰公司。其后,经顺丰公司发现并通知莫耀全,莫耀全于同年10月22日向顺丰公司补交该两笔散单快递费共计36元。同年11月6日,顺丰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关于解除与莫耀全的劳动合同一事的答复》,载明同意解除与莫耀全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同年12月6日,顺丰公司向莫耀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将单号为572191089526和028295075646的散单客户填写了月结客户帐号,构成散单挂月结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严重违反价值观的行为:(14)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包括散单挂月结、违规使用信用卡套现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通知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终止解除等内容。同年11月16日,莫耀全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17.50元。该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莫耀全的仲裁请求。莫耀全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3月20日诉至江北区法院。另查明,莫耀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54.50元。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2.1)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严重违反公司价值观,情节恶劣的:……(14)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包括散单挂月结、违规使用信用卡套现等行为……庭审中,莫耀全和顺丰公司还分别举示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27日、28日;会议内容为对《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制度向员工代表征集意见,由员工代表提出方案和意见;员工代表意见及签名栏载明有员工代表签名或签写的意见等。庭审中,莫耀全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单号为301757519290及577775446659的两张快递单(复印件)及进行对光实验的视频光盘,拟证明单号为028295075646及572191089526的两张快递单月结帐号栏所填写的月结帐号系填写该两张快递单时拓印上去的。2、2012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其及时补交了由于自己的疏忽造成的损失。顺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莫耀全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单方面进行的对光实验不具备科学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莫耀全通过EMS向公司邮寄了情况说明,认为能够证明莫耀全系在公司发现后才补交了款项。一审原告莫耀全诉称,我于2005年5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我将单号为572191089526和028295075646的散单客户写成了月结客户的账号,构成了散单挂月结的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实上,我是在填写月结客户“优衣派”的速运单时正好将上述两张速运单放置下面,由于该单自带复印纸,不慎将月结号码拓印到了散单上。我系因工作失误导致错填单据,并在事后已将款项补交回公司,并非故意侵占公司公款。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8817.5元(3254.50元/月*7.5个月*2倍)。一审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无论原告是否故意,其散单挂月结的行为客观存在。我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合同附件,原告亦对该规定进行了签收。故我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莫耀全对于其将单号为028295075646及572191089526的散单月结帐号栏填写了月结帐号,导致出现散单挂月结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顺丰公司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莫耀全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明确将该规定约定为合同附件,莫耀全亦对该规定进行了签收,应当知晓该规定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莫耀全关于其系因工作失误而非故意错填单据,并在事后已经补交相关款项的主张,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对员工过失或故意的主观方面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区分,即一旦员工出现散单挂月结的情形,顺丰公司就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再则,莫耀全已在顺丰公司从事多年快递派送业务,应当知道快递单具有复写功能的事实及相关填写规范,即便本案所涉两单散单确系其在填写其他单据时不慎拓印,莫耀全对此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顺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耀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莫耀全负担。莫耀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顺丰公司在合同中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附件,莫耀全就应当按该规定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对散单挂月结的行为没有区分过失或故意系认定事实错误。顺丰公司辩称:顺丰公司认为莫耀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1、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告知了当事人,且进行了签收,莫耀全认为不是民主程序制定的理由不成立。2、顺丰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对莫耀全进行的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处罚决定告知了当事人,依据该处罚决定只要存在散单挂月结的事实存在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规定》第22条第二项第14款进行处罚系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顺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莫耀全认为,莫耀全领取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但莫耀全并不认可该内容,且《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不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顺丰公司则认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一审查明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莫耀全本人也签字领取了该规定,且在合同中作为附件规定在合同上,现在莫耀全否认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莫耀全和顺丰公司分别举示了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27日、28日;会议内容为对《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制度向员工代表征集意见,由员工代表提出方案和意见;员工代表意见及签名栏载明有员工代表签名或签写的意见等。同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明确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他方式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莫耀全亦对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进行了签收,应当知晓该规定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莫耀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顺丰公司在合同中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附件,莫耀全就应当按该规定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严重违反价值观的行为:(14)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包括散单挂月结、违规使用信用卡套现等行为。本案中,莫耀全对于其将单号为028295075646及572191089526的散单月结帐号栏填写了月结帐号,导致出现散单挂月结的事实并无异议。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对员工过失或故意的主观方面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区分,即一旦员工出现散单挂月结的情形,顺丰公司就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再则,莫耀全已在顺丰公司从事多年快递派送业务,应当知道快递单具有复写功能的事实及相关填写规范,即便本案所涉两单散单确系其在填写其他单据时不慎拓印,莫耀全对此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莫耀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对散单挂月结的行为没有区分过失或故意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顺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莫耀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耀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