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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海松与胡福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松,胡福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海松,男,住菏泽开发区。被告胡福乾,男,住菏泽开发区。原告王海松与被告胡福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松诉称,原告王海松借给被告胡福乾现金50000元,被告胡福乾向原告王海松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胡福乾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海松与被告胡福乾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王海松借给被告胡福乾现金50000元,被告胡福乾为原告王海松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胡福乾2012.11.2”。后来,原告王海松要求被告胡福乾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松与被告胡福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松要求被告胡福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乾支付原告王海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福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祥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