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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爱娇与唐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娇,唐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徐爱娇,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唐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徐爱娇诉被告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娇、被告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徐爱娇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唐敏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接触,致被告唐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唐敏赔偿车损等1.6万元。被告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徐爱娇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徐爱娇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敏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接触,致被告唐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3)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1.6万元。原告徐爱娇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意见为损失价格计人民币8781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徐爱娇还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部门收取的现场勘查费单据一张,金额150元,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600元。原告徐爱娇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2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电动轿车,被告唐敏交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电动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敏,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爱娇驾驶的鲁R×××××号轿车与被告唐敏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唐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3)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爱娇驾驶内燃机动车相对于被告唐敏驾驶的电动轿车其机械性能的优良性和对环境危险性要高,从优者负担方面考量,应适当增加内燃机车的责任比例。虽然被告唐敏驾驶的是电动轿车,但依照有关规定属机动车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敏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徐爱娇的鲁R×××××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车损以物价部门的鉴定数额8781元为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爱娇的车损8781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共计9731元,由被告唐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依责任比例再赔偿4639元,其余由原告徐爱娇自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慎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