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诉被告许增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许增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黄和平,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身份证号码:×××3416。原告蒋竹秀,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码:×××3426。原告叶修梅,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0045。原告黄鸿成,男,201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原告黄鸿毅,男,201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修梅,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黄鸿成、黄鸿毅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增球,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码:×××1933。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诉被告许增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和原告黄鸿成、黄鸿毅的法定代理人叶修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开,被告许增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增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南汽车站方向经绕城南路往全州县飞鸾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江南绕城路由西往东1KM+200M(县环卫所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从全州县环卫所门口出来的黄性桂驾驶的桂H-303**(套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性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增球与黄性桂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32.84元;2、误工费212.16元;3、护理费16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营养费80元;6、交通费1600元;7、死亡赔偿金424860元;8、丧葬费188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66元:1黄鸿毅(17年×14244元/年)÷2=121074元;2黄鸿成(16年×14244元/年)÷2=113952元;3母亲蒋竹秀(20年×4879÷3)32520元;4父亲(20年×4878÷3)32520,合计774505.20元。被告许增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许增球应首先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承担。即被告许增球应赔偿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的经济损失为(774505.20元-120000)×50%=327252.60元,120000+327252.60元=447252.60元。由于被告许增球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黄性桂之间的关系;2、原告叶修梅与黄性桂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叶修梅与黄性桂是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黄性桂在医院抢救的事实;5、死亡通知,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黄性桂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6、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性桂在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黄性桂租住在全州县民主街89号;8、全州县环卫所证明,证明黄性桂在全州县环卫所工作。被告许增球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1、我本身是残疾人并且下岗,家庭经济困难;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增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增球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叶修梅在许增球处领取的丧葬费及医疗费两张收条计币33000元;3、许增球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计币6198.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增球对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提供的1-8项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许增球提供的1-3项证据中的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被告许增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增球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两张计币6198.6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许增球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所以,本院对被告许增球的医疗费不作处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增球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南汽车站方向经绕城路往全州县飞鸾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江南绕城路由西往东1KM+200M(全州县环卫所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从全州县环卫所门口出来的由黄性桂(黄性桂系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儿子,系原告叶修梅丈夫,系原告黄鸿成、黄鸿毅父亲)驾驶的桂H-303**(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黄性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增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性桂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许增球与黄性桂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性桂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8632.84元,医院诊断黄性桂死亡原因为1、失血性休克导致外周后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继发性脑肿胀,脑干伤导致中抠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许增球在黄性桂抢救期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和平、蒋竹秀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中黄性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黄性桂生前有二个儿子,即原告黄鸿成、2011年2月24日出生;黄鸿毅,男,2012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许增球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许增球和黄性桂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许增球和黄性桂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黄性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黄性桂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承担。原告提供的全州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性桂生前于2012年元月至2013年10月在全州县环卫所务工,以及原告叶修梅与唐福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增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黄性桂生前居住、生活及收入均在城镇并且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许增球赔偿误工费损失212.16元和营养费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黄性桂在全州县环卫所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黄性桂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这两项诉讼请求不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许增球赔偿交通费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10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66元[其中黄鸿毅(17年×14244元/年÷2)121074元、黄鸿成(16年×14244元/年÷2)113952元、蒋竹秀(20年×4878元/年÷3)32520元、黄和平(20年×4878元/年÷3)32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根据此通知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14244元/年=28488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300066元,已超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为28488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因黄性桂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32.84元;2、护理费82.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424860元;6、丧葬费18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0元,合计758304.98元。被告许增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许增球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许增球赔偿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的经济损失为:1、被告许增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余款按50%的责任赔偿(758304.98元-120000)×50%=319152.49元,合计(120000元+319152.49元)439152.49元。因被告许增球为黄性桂在住院抢救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此款应在被告许增球的赔偿款中扣减,所以,被告许增球实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39152.49元-33000元)406152.49元。五原告自己负担319152.4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增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由被告许增球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的经济损失286152.49元(已扣除了被告许增球为黄性桂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合计406152.49元。二、驳回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许增球负担3650元,原告黄和平、蒋竹秀、叶修梅、黄鸿成、黄鸿毅负担3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