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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郭训梓与刘大鹏、孙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大鹏;郭训梓;孙加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鹏,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廷迎,淄矿集团退休职工。系上诉人刘大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训梓,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加全,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维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菡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嘉豪,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郭训梓、孙加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刘廷迎,被上诉人郭训梓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上诉人孙加全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张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刘大鹏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载郭先龙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215公里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加全驾驶的鲁CN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郭先龙当场死亡,刘大鹏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入公路左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加全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加全支付郭训梓20000.00元。 另查明,郭先龙生于1963年1月16日,农村居民,系刘凤美之子,郭训梓之父。刘凤美系农村居民,有郭先龙等四个子女。刘大鹏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孙加全系肇事客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郭先龙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凤美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八十四周岁,依照相关规定,扶养年限为五年,其系农村居民,扶养人为子女郭先龙等四人,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刘凤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总计197390.00元;(2)丧葬费2141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郭先龙因交通事故突然去世,刘凤美与郭训梓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极其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刘凤美与郭训梓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4)法医鉴定费750.00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凤美、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128809.00元,因本案中郭先龙明知刘大鹏醉酒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郭先龙自己存在过错,结合三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孙加全承担25%计32202.00元,刘大鹏承担70%计90166.00元,刘凤美、郭训梓承担5%。孙加全已经支付刘凤美、郭训梓的20000.00元,应予扣除。 肇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孙加全作为肇事客车的车主,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孙加全应当赔偿刘凤美、郭训梓的前述损失1220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加全已经支付刘凤美、郭训梓的20000.00元,可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理赔。 刘凤美、郭训梓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750.00元,孙加全承担25%计188.00元,刘大鹏承担70%计525.00元,刘凤美、郭训梓承担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凤美、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凤美、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202.00元;三、孙加全赔偿刘凤美、郭训梓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的法医鉴定费188.00元;四、刘大鹏赔偿刘凤美、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90691.00元;以上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刘凤美、郭训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8.00元,刘凤美、郭训梓负担260.00元,孙加全负担1302.00元,刘大鹏负担364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刘凤美、郭训梓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大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同时导致上诉人和郭先龙伤亡,且上诉人与郭先龙亲属刘凤美、郭训梓同时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诉人和郭先龙亲属刘凤美、郭训梓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当;二、受害人郭先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严重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三、孙加全在起诉和庭审时均明确要求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受害人郭先龙有过错,减轻上诉人5%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加全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训梓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隐瞒重大事实、欺骗交警部门,无理由主张交强险按比例分配,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郭训梓9万余元,在上诉人未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得到交强险;二、受害人郭先龙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郭训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且受害人母亲因受害人去世卧床不起直至病逝,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无证、无保险、醉酒、左侧逆向行驶,承担70%的责任并不为过,原审判决在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受害人承担5%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孙加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郭训梓提交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土山峪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郭先龙母亲刘凤美去世证明一份及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凤美已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被上诉人孙加全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刘大鹏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于刘凤美已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一审判决支持的刘凤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失去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郭训梓提交的刘凤美去世证明及火化证明、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分配给上诉人刘大鹏与被上诉人郭训梓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先龙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郭训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受害人母亲因受害人去世卧床不起直至病逝,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认定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受害人郭先龙的母亲刘凤美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故刘凤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年抚养年限计算为1694.00元。被上诉人郭训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232033.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0+丧葬费214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47708.00元(误工费12059.00元+护理费89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49.00元+交通费300.00元)。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45705.00元(医疗费335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上诉人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的车辆损失为3957.00元。按照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被上诉人郭训梓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91240.00元;上诉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0760.00元(1876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数额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孙加全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孙加全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依法纠正孙加全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因受害人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5%的赔偿责任比例,即上诉人应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郭训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793.00元,上诉人承担91515.45元;孙加全承担42237.90元。扣除孙加全已经支付郭训梓的20000.00元,孙加全还应支付22237.90元。对于孙加全的该赔偿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孙加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加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训梓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750.00元,孙加全承担30%计225.00元,上诉人承担65%计488.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刘凤美、郭训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240.00元。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237.90元。 四、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孙加全赔偿郭训梓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的法医鉴定费225.00元。 五、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刘大鹏赔偿郭训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92003.45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郭训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8.00元,郭训梓负担260.00元,孙加全负担1302.00元,刘大鹏负担364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郭训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陈济敏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