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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付迎杰与刘庆东、曹长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迎杰,刘庆东,曹长振,郭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付迎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东,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长振,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均,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付迎杰与被告刘庆东、曹长振、郭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东、曹长振、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迎杰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刘庆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曹长振、郭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东、曹长振、郭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刘庆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资金6万元。刘庆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经手人刘庆东(曹长振、郭均分别在刘庆东署名的下方签名),2012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两份:1、借条一份,拟证明刘庆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曹长振、郭均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的情况;2、付爱刚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付爱刚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借条证实曹长振、郭均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双方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的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迎杰与被告刘庆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庆东欠原告付迎杰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提交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庆东应当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曹长振、郭均就涉案借款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两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迎杰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付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