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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诉被告段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段立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24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严锡培。委托代理人李楠。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段立萍。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诉被告段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段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段立萍应聘原告单位的保健医职位,由幼儿园李晶园长对其分配工作,5月卫生相关部门来幼儿园检查工作,其中保健医的工作没有合格,多次督促被告在指责内办理,被告段立萍不但不履行责任并故意隐瞒,谎称健康证已经全部办理,但是7月卫生相关再次检查工作时,又对保健医的工作提出许多整改意见,之后被告突然不来上班,带走相关资料导致原告企业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被监督机关媒体查处,被告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和材料搞迫害企业商誉的活动,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应对的被动局面,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段立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过错行为并承担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约100000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返还培训费400元及公证送达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立萍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健医一职,双方约定工资1500元,每月八号开工资,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的工资卡中发放工资。由于从原告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提出辞职。被告曾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9月12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并补缴2013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裁决书裁定内容不服,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西劳人仲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立萍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2013年9月6日提出辞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职期间不履行责任并谎称已办理健康证,被告自身存在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与仲裁事项以及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入职为原告工作,原告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应依据被告的工作能力问题而不履行自身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段立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二、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段立萍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三、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段立萍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四、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段立萍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五、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段立萍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五项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培盛东方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