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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9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安阳县柏庄市场打工认识。后原告怀孕,被告知道后承诺会和原告结婚。谁知过了五六个月,被告突然反悔,并劝原告流产,经双方家长协商,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用于支付流产各项费用。原告到医院后,医生告知原告血压低,孩子也大了,不能做流产手术。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下一子。原告在医院生产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办理出生证也不配合。原告只好找了父亲的一个好朋友许治国,才给孩子办了出生证,后孩子取名许浩然,又名李浩然。孩子出生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开支全部依靠父母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经安阳县柏庄派出所调解,双方对孩子进行了亲子鉴定,结论显示,许浩然是被告郭某某的亲生子。除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鉴定费外,800元交通费以及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被告拒不给付,并让原告去法院起诉。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许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成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190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抚养能力,非婚生子许浩然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原告抚养孩子,由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交通费800元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同意给一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在安阳县柏庄市场打工相识。2012年2月,原告怀孕。2012年6月14日,原、被双方曾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给原告流产费、补养费、误工费共计陆仟元整,之后原告不论发生任何后果,被告概不负责。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生一子,取名许浩然,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22日,被告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许浩然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支持了原、被告与许浩然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013年6月4日至6月21日,非婚生子许浩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295.68元;20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非婚生子许浩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821.24元;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20日,非婚生子许浩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885.55元;2013年9月23日至10月3日,非婚生子许浩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05.58元;2013年9月3日,非婚生子李浩然在安阳泰利信药业购买药物花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08.05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非婚生子医疗费的一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门诊费清单五份、出库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非婚生子许浩然与原、被告之间的生物学亲子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对于原、被告与许浩然之间的亲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非婚生子许浩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非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内,考虑到改变环境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能力,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非婚生子花费医疗费11908.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全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上述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许浩然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1900元;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非婚生子许浩然医疗费11908.05元的二分之一,即5954元;三、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8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