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淑衡与叶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衡,叶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7号原告:黄淑衡。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被告:叶春风。原告黄淑衡诉被告叶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淑衡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淑衡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叶春风与叶晓峰合伙经营青田大东海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被告前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原告为及时收回货款同意减少货款2675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叶晓峰两人分担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叶春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每月支付3500元,直至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贷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叶春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淑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叶晓峰开设青田大东海酒店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春风结欠原告黄淑衡人民币65000元,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每期支付3500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证据(2013)丽青商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4日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向青田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2013年9月12日,因原告就本笔欠款诉至法院,被告叶春风支付给原告黄淑衡货款4000元,并承诺此后将按期支付货款,同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外,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春风。被告收到相关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春风与叶晓峰合伙经营青田县大东海酒店,自2009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海鲜,2013年7月13日,经结算,由被告叶春风对货款6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叶春风仅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货款61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黄淑衡与被告叶春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61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61000元并就其违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淑衡货款61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叶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