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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武夷路555弄小区伺机行窃。次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进入该小区被害人余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159元的三星GT-I9500型移动电话1部、内有余额人民币84元的交通卡1张、现金人民币120元以及充电宝1个、女士拎包1只等物。同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白玉路、宁夏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公交卡公司查询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赃物三星GT-I9500型移动电话一部、交通卡一张、充电宝一个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