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钟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钟某以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0%,最迟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3月19日,但被钟某告逾期仍未还。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某仅向原告还款共计176300元,后被告钟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但仍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后为243576.60元)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系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股东成员钟某、杨某某,被告钟某出资60000元、被告杨某某出资40000元。2006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甲方的名义与成都华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起始周期为三个月(2006年5月19至2006年8月19,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最长期限六个月(至2006年11月19日),三个月周期至六个月周期间任一月份还款计当月月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三、月利息10%,三个月到期本息共计陆拾伍万元整,六个月到期本息共计捌拾万元整,经甲方同意最多延长15天还款期,延长的还款期按天数计息(每天为1000元,延长期满当日为最后结算日)。四、三个月或六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乙方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将以其拥有的下列资产相抵:绵阳市城区内一地产,面积1530.67㎡,评估价值为102.14万元”,在《借款协议》落款处有甲方王某某签名,乙方落款为成都华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盖的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2006年5月19号,被告钟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钟某,经办人杨某某”。2006年10月9日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成都晚报刊登:“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已于2006年9月26日决议解散公司,请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到成都市富门商厦616室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同年10月20日被告钟某、杨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债权债务纠纷。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下手写备注补充条款(第六条):“乙方征得甲方同意顺延还款期限三个月(11月19日至2月19日)或四个月(11月19日至3月19日)。延期三个月的本息共计玖拾伍万整,延期四个月的本息共计壹佰万元整。延期满后本息一并付清。如到期未偿还本息,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落款处甲方王某某,乙方(法人)钟某、杨某某(经办)”。同年12月21日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因业务发展原因决定注销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确认了清算报告中所的全部内容。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公司所有资产:货币资金92097元;(二)清理公司财产:已分别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通知公告债权人:以于2006年10月9日在成都晚报上正式公告;……(七)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所剩余财产:共计人民币92097元正按出资比例分别分给钟某55258.20元,杨某某36838.80元。同年12月30日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07年3月27日被告钟某归还借款73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钟某归还借款55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钟某归还借款83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钟某归还借款4000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钟某催收借款,被告钟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乙方钟某2006年5月18日以“成都市华维信息有限公司”名义向甲方王某某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6个月偿还本金共计捌拾万元(800000元),乙方到期未还。双方又于2006年11月19日签署补充条款延期4个月至2006年11月19日,本息共计壹佰万元整。延长还款期按天计算(每天1000元人民币),计算截止2008年10月9日,本息共计168万元(壹佰陆拾捌万元)。另:乙方已分四笔归还甲方176300元(壹拾柒万陆仟叁百元)。按双方约定乙方尚欠甲方壹佰伍拾万叁仟柒百元正本息,对上述债务乙方承诺利息的最终认定双方协商为准,本息在年之内归还”。同时查明,被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在民政办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一张、还款承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晚报复印件、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作为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钟某、杨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其后被告钟某、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约定顺延还款期限。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未将该笔借款作为公司债务清算,在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后被告钟某、杨某某仍向原告王某某归还了借款176300元,其后被告钟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偿还原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某是原成都市华维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某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后,又约定了补充条款,在借款约定还款期满后又自愿出具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但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有悖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在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王某某已收取利息176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王某某已收取利息176300元,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