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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魏晓丽,主任。被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辉,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某,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6月13日,9月3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5月4日提出追加第三人魏晓丽的申请和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撤销反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而视为自行撤销鉴定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辉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拖欠被告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诉讼结束,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费用人民币464,959.75元(以下币种同)。一审诉讼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诉讼和胜诉后申请执行,并于被告接到执行终结裁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7,248,389.05元的35%计算,即2,536,936.15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原告经过努力,取得了该案二审的胜诉,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使胜诉判决最终执行完毕。2012年10月15日法院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该裁定书送交被告。但被告拖欠代理费用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1,895.90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就合同纠纷一某参加诉讼的事实;2、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同意支付代理费464,959.75元的事实;3、2010年3月9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风险代理二审诉讼和代理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合同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4、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无力支付代理费用,承诺二审胜诉执行结束或政府动迁补偿款给付后,再一次性给付原告代理费用的事实及同意发生纠纷由奉贤区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5、(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与二审开庭审理,最终二审胜诉的事实;6、2011年2月20日的执行款返还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1,115,282元的事实;7、2012年10月25日上海坤元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年1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委托上海坤元至信评估单位对收回的设备进行评估的事实;8、执行终结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终结裁定书,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书交给了被告的事实。当时是王钰签收的,王钰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要求原告提交代理费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没有具体计算方式我们无法答辩。另外,代理人了解,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作为被告确实不知道这几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和实质。原告不仅代理这起案件,还代理了被告公司员工的劳动纠纷案件,为了办事方便,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基于信任,被告公司的公章都在原告处,因此我们对300多万元的代理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而且还认为这几份合同还存在没有效力的可能性。这几个案件涉及到执行案件的具体行为,本案的标的达到700多万元,但是这起案件最后以执行到100多万元及一台机器为执行终结。当时这台机器评估为600多万元。但是据我们了解,这台机器的价值才200多万元,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我们认为这些材料可能会递交到相关的司法检查部门。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的上级领导单位)文件一份,其中第5条第3项证明公司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办案费用和办案奖励的标准;2、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第6条清楚写明本案被告刚才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诉讼案件收费的依据、标准;3、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18号文件一份,证明第6条上与上一份文件规定的收费内容是一致的,本案的被告是其子公司,被告制定的标准不会与北大荒米业相冲突的,它的使用范围是涵盖被告的;4、《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份,证明风险代理标的额不能超过30%,但是原告服务费的约定超过了这一数额,应该是无效的。收费上律师事务所应该向委托人充分告知收费方式及风险责任。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并没有上述表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只有收费的总数,被告不是法律服务企业,存在误解;5、诉讼结案收费报告二份,证明第一份1861号数额上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是一致的,但是第二份标的额700多万元的报告,收费额是20%,因此计算出来的律师服务费144万元左右,且第2份报告上面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并没有得到本案被告单位的认可,因此无论20%或是30%都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处理这几起案件的收费自始至终都与本案被告存在争议;6、2010年6月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这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放弃用资金的方式来了结执行,一审、二审的代理人是原告魏律师处理的;7、2012年10月14日抵债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对这份协议书是不知情的,公司的意思是说具体操作人魏晓丽没有把相关的抵债还款要求公司的授权,而是魏律师私自处理的,这样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8、(2010)奉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这起执行案件从开始申请到执行,均与本案的原告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受本案被告的委托而从事了处理1861号纠纷的事实,在1861号判决书上没有任何本案原告的文字体现,这份判决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公司的员工而非法律顾问,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由于该系争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公司对这份合同没有备案,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办法确认,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同样没有办法确认,在该合同中,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比例35%,按照国家法规这个比例是明显超出上限,即不能超出30%的界限,这个计算的数额方式是错误的,与法律相悖,本院认为由于该系争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两份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该系争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民事判决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该公司的员工,两个自然人,因此体现不出原告在处理这次上诉案件中有参与的行为,两份判决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公章无法确认是真实的,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收到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该申请书上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该评估报告公司没有参与去处理,不是公司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这份报告是如何得出、由谁参与不清楚,对真实性及对于评估报告上体现的财产价值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该份裁定,法院将裁定执行终结使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北大荒农业与本案被告都是独立法人,不是上下级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2,希望出示原件,认为这份合同签订是北大荒集团总部的,诉讼的另外约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对收费办法的标准是认可的,但是这个案件发生在上海,需要很大的费用,其已经花费300,000万余元,先后来了6位律师,不能排除本案的特殊性,35%只是超出了5%,没有超出国家的规定,执行、调查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的约定是经过认可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原告签署,并非以个人名义签署,本院对原告律师魏晓丽签收该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亦有被告的印章,说明被告对该证据是明知且认可的,并非原告律师私自处理,本院对原告律师魏晓丽签署该证据及被告在该证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通过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与案外人天下粮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拖欠被告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委托人指派律师魏晓丽、万志刚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与上海天下粮仓公司的买卖合同诉讼纠纷。……委托人授予代理律师的权限是代为调查、取证、立案、诉讼、调解、上诉。……被委托人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为464,959.75元”。一审诉讼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诉讼和胜诉后申请执行,并于被告接到执行终结裁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7,248,389.05元的35%计算,即2,536,936.15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2010年6月3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已收执行款1,115,282元。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之前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待政府动迁补偿款给付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代理费”。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抵债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案外人将一套烘干水稻设备作价6,161,673.63元折抵给被告。2012年10月15日,法院出具相关案件的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的执行案已履行完毕。又查明,在实际履约中,魏晓丽、万志刚是以被告法律顾问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原告未向相关法院出具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函件。另查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18日动迁,并已收取相应动迁款。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已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以未签名或未备案为由否定合同,况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在《委托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魏晓丽、万志刚完成所有涉讼事项,而在实际履约中,律师魏晓丽、万志刚是以被告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显然原告履约不规范,但律师魏晓丽、万志刚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接受委托,而是代表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这一事实关系被告是明知且认可的,因为自委托关系开始至委托事项完成历时三年有余,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上亦有明确标注,被告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况且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亦承诺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而不是向个人支付代理费用,由此可知,被告将原告视为委托关系的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原告的主体适格。三、原告的履约问题。就《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计算方式而无法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被告与案外人一某的诉讼标的额及利息的6%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一审诉讼,被告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就《风险代理合同》,被告认为案外人抵偿给被告的机器设备虽然评估价格为6,000,000余元,但据了解,该机器设备的价值只有2,000,000余元。本院认为,该设备经第三方评估,且在被告与案外人的《抵债还款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印章,被告提取该设备时亦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抵债款项6,161,673.63元予以认定,再加上被告已收执行款1,115,282元,合计执行到位款项为7,276,955.63元,该款项已超过《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标的额7,248,389.05元,故原告已实际履约完毕。四、关于代理费问题。被告主张代理费收费标准应按原告与被告控股股东黑龙江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大股东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执行,但本院认为,被告与上述两公司属不同的民事独立主体,原告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根据《风险代理合同》按标的额的35%的标准收取风险代理费,显然超过了《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标准,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30%的标准计算,即按诉讼标的额7,248,389.05元的30%计算得出代理费2,174,516.71元,再加上《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464,959.75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代理费2,639,476.46元。另外,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关函件,致使相关法律文书中不能体现相关代理人的律师身份,故原告在履约中存在瑕疵,这一瑕疵虽然没有影响代理事项的如约完成,但可相应减轻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639,476.46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原告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负担3,120元,被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北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