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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崔开峰诉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开峰,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村民委会,崔景智,崔保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崔开峰,男,生于1958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云云,女,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系原告崔开峰儿媳。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志军(又名崔候信),男,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崔景智,男,生于1941年12月20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人。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人,系第三人崔景智儿子。第三人崔保珍,男,生于1942年8月1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人。原告崔开峰与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开峰、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志军、第三人崔景智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第三人崔保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自从农村土地承包以来,在本村的石门焉这块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耕种,20多年来无争议。2011年在修榆佳高速公路时征用了原告在该处的2.987亩土地及榆树2株。6月份,镇政府和榆佳高速公路项目部在收取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准备给办理征地卡时,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向镇政府和项目部反映,称该征用土地经营权属佳芦镇崔家河底十一村民小组,不让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8月23日,镇政府和项目部协同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作出协调处理意见:原告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补偿款应归原告;十一村民小组在十日内拿出该地块原始分配册等证明,如证明属十一村民小组所有,则另行商议;否则,该地块经营权属原告。后第三人称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假的,仍不让原告领款。2012年4月27日,佳芦镇司法所做出处理意见:无法确认承包经营证书的真伪,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持有《陕西省佳县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石门焉这块土地由其承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他人不得争夺。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石门焉4.6亩耕地属原告承包经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佳县土地使用证》一本。户主姓名及承包人均为崔德元(原告崔开峰父亲),合同承包时间为1985年1月15日至1999年1月31日。其中承包耕地明细表(二)中记载石门焉、寨则上有2.8亩地。证明石门焉耕地从1985年开始由原告父亲承包。2、佳县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发包方为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崔开峰,其中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里登记石门焉等5块地面积为12.1亩。证明石门焉耕地继续由原告承包。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二张、《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二张。证明在村存根上登记的石门焉4.6亩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1992年-2022年)。4、2011年8月23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崔家河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崔开峰与十一队(村民小组下同)村民的协调处理意见》。证明根据处理意见十一小组村民未在十日内拿出该地块原始分配册等证明,该地承包权应属原告。5、2012年3月16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开峰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经核实与村里的存根一致,土地证属实。6、2012年4月27日佳芦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崔开峰与十一队(组)村民崔景智、崔保珍等人因高速公路占用地纠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纠纷经镇政府处理,未果。7、榆佳高速公路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征地亩数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榆佳高速公路项目部征用原告的具体亩数。8、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村民崔增格、崔林林、崔红星的证明一份。证明石门焉那块地至1985年第二次承包以后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志军辩称:具体情况村委会不知情,只有各小组知情。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崔景智及委托代理人述称:1980年土地承包后,原告和我们一直是一个小组的。原告现在所诉石门焉争议的地是我们小组的机动地。原告当时属小组长,如何登记在原告名下,我们也不知道。第三人崔保珍述称:我们村的各个小组都有机动地,有的小组机动地分出去了,有的没有,但我们小组的机动地肯定没有分出去。在高速公路项目部给补偿征地款时,原告在镇政府和项目部都承认过石门焉是机动地。再则我们村崔林林放炮,就用自己的自留地和石门焉的地进行兑换;十一小组的村民崔利平以每年50斤玉米的地租与小组租了石门焉的土地一年,这些都说明石门焉是机动地,该机动地的使用权应归我们小组。原告是我们组小组长,私自将该争议的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真正是他的承包地又没有登记。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提供下列证据:1、崔家河底村会计崔禄平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6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是崔禄平自己开出的,字是他写的。但仅证明土地证及土地登记情况,不证明内容的虚实。证明该“证明”是会计崔禄平一个人出具的,它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内容是真实的。2、崔家河底村会计崔禄平和原村主任崔保卫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23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会出具的《崔家河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崔开峰与十一队(组)村民的协调处理意见》,证明村委会出具时没有开过会议,也没有调查研究,是内容打好后让他们看后才知道。证明2011年8月23日该协调处理意见是崔二平个人的意见,不代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3、崔家河底村民崔增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石门焉的地原属十一小组的,后因小组的人要烧白灰,占用我的地,所以把他们小组的非承包地兑给我一部分。证明石门焉的地是十一小组的机动地。4、崔家河底村民崔殿平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崔开峰在兑我石门焉的地时说过,他已种十一小组的机动地,让我把石门焉的地给他兑给。证明石门焉的地是十一小组的机动地。5、第三人崔保珍自己写的三份证明。内容是原告崔开峰的地份是11份,崔保珍的地份是12份,崔建华的地份是14份。证明原告崔开峰的地份里石门焉没有地,土地证上登记的12份是假的。6、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由崔殿平、崔保珍、崔建华、崔景智、崔利平、崔玉平、崔殿孝作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三次土地承包时,没有把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佳县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石门焉、寨则上2.8亩地登记在佳县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反而登记了十一组石门焉的4.6亩机动地。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崔家河底村民崔二平、崔禄平进行了调查:1、崔二平的调查内容为:高速公路项目部在本村征地时我任村书记,因征地补偿问题村内产生很多纠纷。镇政府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调我去镇政府协商,于是2011年8月23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会出具了《崔家河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崔开峰与十一队(组)村民的协调处理意见》,处理的依据就是原告崔开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出具时没有开会研究。2、崔禄平的调查内容为:自己一直任村会计,在土地证上登记土地时都是由各小组小组长自己填写的,填的时候是一个大概数,实际上比填的数量多,当时十一小组组长是崔开峰。机动地各小组有的留,有的不留,所留机动地都是明确的。原告崔开峰应该分11份地,土地证上登记的是12份,那1份原来听崔开峰母亲的在镇政府会议室说过是她亲戚崔仲花的,给她了。根据自己现在保存的帐上查实,1999年至2000年期间十一小组收取拉工、农业税时,原告崔开峰是以12份地出钱的,2002年后农村就不再收取任何杂支。本院依法向佳芦镇司法所所长薛占如的调查,证明2011年8月23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崔家河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崔开峰与十一对(组)村民的协调处理意见》及2012年4月27日佳芦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崔开峰与十一队(组)村民崔景智、崔保珍等人因高速公路占用地纠纷情况说明》的出具过程,并对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依法在崔家河底村会计处查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十一小组收取拉工(摊派义务工)、农业税分配表,记载原告崔开峰总共地份12份,已按12份地出工折款人民币165.49元,农业税人民币41.4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即崔保珍自己书写的三份证明有异议,只认可土地证上登记的;对本院向佳芦镇司法所所长薛占如的调查证明有异议,认为他把调解意见说反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认为在1982年至1985年石门焉的纠纷土地就是十一小组的机动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及法庭依法在会计处查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志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当时只是会计给他说过原告的土地证与存根一致,就开了证明,村委会不知道。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件本身是否真实不知道,但证件记载内容是假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存根、合同、登记证不一致;证据4有异议,认为印章是真的,但所作证明内容未经村委会研究,记载内容是假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会计个人私自开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不知道;证据8有异议,认为机动地一直留着了;而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法庭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及法庭调查的证据、法庭在崔家河底村会计处收集的证据因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即崔保珍自己写的证明,本院向对佳芦镇司法所所长薛占如的调查证明,因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证明即证据6,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崔开峰与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均系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同属第十一村民小组。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以来,本村的石门焉这块土地(纠纷地)为第十一小组机动地。1985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登记在崔德元(崔开峰父亲)的名下,并有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佳县土地使用证》。1992年第三次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崔开峰与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地登记在原告崔开峰名下,并由佳县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一直由原告耕种。2011年榆佳高速公路项目部征用了该处的2.987亩土地及榆树2株。原告崔开峰领取该征地款时,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向镇政府和项目部反映,称该征用土地经营权属于佳芦镇崔家河底第十一村民小组,不应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8月23日,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镇政府和项目部协同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协调处理意见》为:原告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补偿款应归原告,十一小组村民在十日内拿出该地块原始分配册等证明,如证明属十一小组村民所有,则另行商议;否则,该地块权属属原告。2012年4月27日,佳芦镇司法所对该纠纷做出处理意见为:无法确认承包经营证书的真伪,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作为每个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证明。现原告崔开峰持有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佳县土地使用证》和佳县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和被告佳县佳芦镇崔家河底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述称原告崔开峰持有的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内容登记不真实,述称该土地为第十一小组村民的机动地,但从各证据证明原确为第十一小组村民的机动地,在1985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登记在崔德元(崔开峰父亲)的名下,1992年第三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登记在原告崔开峰名下,第三人也再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述称理由,其述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开峰所持佳芦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崔家河底村石门焉土地4.6亩,在承包期限内由其管理受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崔景智、崔保珍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河审 判 员  高兴银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