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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琳与孙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孙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琳,男,47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成,男,55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琳诉被告孙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施工包车,当时约定1995年3月30日还清,利息1800元,共计1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至1995年12月13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又帮被告为马洪生垫付200元运费,被告将原告欠据作废,又重新出具了12000元的欠据。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该款项被告于1997年用转帐抵债的形式替原告给付了徐满群泡车运费1万元。还给付了原告2000元白灰票,至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也没把借条收回。再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1995年12月13日将原欠据作废后又重新出具了12000元借据的事实,因为在2013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在尚欠1万元,还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否则被告应当将欠条收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表示由欠条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1994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1万元,里面还约定了利息1800元、1995年3月20日内还清的内容,由于1995年3月20日没有还上,原告又找到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又写了内容:“以上作废,共欠原告12000元”,如果被告没有偿还这笔钱,原告会马上起诉或者再让被告出具手续,被告已经在1996年或者1997年给付了全部借款,且该条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王玉朝、谢迎花到庭作证,证明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同时还证明在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证人王玉朝称证人和原告是河南同乡,原告称呼证人为舅舅。这些年只要原告到证人家来,原告就会提及被告欠款的事,因为被告1993年曾向证人借款,证人也认识被告。2013年9月2日、3日,证人与原告开车去满洲里市政府新区找被告索款未果,同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在证人的车库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5日返回河南。证人谢迎花称系证人王玉朝妻子,大约自2003年起,原告就经常找被告索款,证人谢迎花曾见过原告持有的借条,但不记得欠款具体金额。2013年9月2日或3日,证人与王玉朝、原告开车去满洲里市政府新区找被告索款未果,同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在证人的车库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5日返回河南。经质证,被告表示,两名证人未能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有违程序公正,同时也超出了原告的举证期限;两位证人与原告既是同乡又是亲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可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鉴于证人王玉朝与原告系同乡,证人王玉朝、谢迎花又系夫妻关系,两名证人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徐满群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租用徐满群的车,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租车款1万元。证人韩贵福、靳桂芳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以白灰折抵欠款给原告。证人徐满群称证人本不认识原告,大约1996年或1997年秋天,原告通过被告租用证人的车,约定每天150元,由被告担保,隔一年开春将车还给证人徐满群,租车款是13000多元,由于联系不到原告,而被告当时给证人徐满群所在的单位铁路基建队施工,并且铁路基建队欠被告工程款,所以从被告工程款中扣了1万元作为原告给付证人徐满群的租车款。证人韩贵福称,徐满群租车给原告期间,证人韩贵福是铁路基建队队长,经证人韩贵福同意,由铁路基建队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大约1万多元钱给徐满群。此外,因证人韩贵福所在单位和满洲里白云灰厂是关系单位,1996年或1997年春天,被告找证人韩贵福要白灰,说欠原告钱,想通过倒白灰倒点钱,证人韩贵福告诉材料员出票给被告,出了多少吨不记得了。证人靳桂芳作证称,当时证人靳桂芳在铁路基建队管库,被告经韩贵福队长同意、由证人靳桂芳出票据、被告拿票据去白云灰厂拉白灰,证人靳桂芳听说被告拉白灰是为还账。经质证,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不了原告与徐满群之间有租车的事实,证明不了是由被告孙德成在其间进行担保。同时证人徐满群和证人韩贵福之间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徐满群当庭明确说从被告工程款中扣款作为原告给付证人徐满群的租车款一事刘琳不知道,而韩贵福说原、被告及徐满群三人都在场,刘琳去找韩贵福确认刘琳和徐满群之间的欠款,他才同意扣孙德成的工程款给付徐满群。证人韩贵福和靳桂芳两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用白灰折抵欠款给付原告,并且三位证人对于时间、钱款、白灰的吨数折抵多少钱、白灰给谁了均以“记不清了”等含糊不清的词语作答,所以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鉴于三名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对于租车抵款时有谁在场,及时间、钱款、白灰的吨数折抵多少钱等问题均不能予以明确肯定的回答,所以该三名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施工包车,当时约定1995年3月30日还清,利息1800元,共计1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至1995年12月13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又为被告垫付马洪生运费200元,被告将原告原借条作废,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据。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已将欠款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交收条或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欠款因时间过长,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从而使原告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且被告1995年12月1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成给付原告刘琳欠款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涛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