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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未经烟草部门许可,不具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等地非法收购卷烟,并先后多次贩卖给郎向荣利群牌(长嘴)、利群牌(老版)等香烟共计1000余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9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明细、证明、烟草零售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人郎向荣、杨某、周某、田建群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